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永福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偉綸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有毒品、傷害、槍砲等多起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5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吳永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福與陳偉綸為工地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之操場因故發生爭執,吳永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偉綸之身體,致陳偉綸受有左上臂挫傷、擦傷、兩側小指挫傷、左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殺了你」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 陳稱 上開言詞,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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