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吳○緯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關係人吳○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吳○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之監護人。
指定吳○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吳○成擔任監護人,惟吳○成已於111年6月24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吳○緯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吳○成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親屬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吳○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關係人情屬至親,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吳○緯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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