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2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88年度偵字第5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所犯前揭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二罪,因分別判決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9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底起至12月2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日期之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竊取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堤防附近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向友人 何志銘 借用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其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何志銘所有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5公里處時,為警發覺係失竊車牌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葉義 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34至35、63至65頁),且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長約有十幾公分,係屬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當庭繪製螺絲起子形狀圖附卷可參。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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