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余飛龍 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壹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M─三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之原本及傳真各肆張上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擔任樺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及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貨車靠行生意,並負責集中保管靠行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而靠行於樺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 林煌輝 及靠行於樺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 陳再芳 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駕駛前開二車前往高雄客運公司代驗車廠高旗檢驗廠(下稱高旗檢驗廠)驗車,經高旗檢驗廠承辦人員丙○○發現前開二車尚有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紀錄,無法完成驗車,林煌輝、陳再芳二人遂撥打電話通知甲○○,甲○○明知尚未繳款,竟貪圖一時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蓋於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張上,依習慣即表示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委託之代收稅款機關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收訖之證明,並持以傳真於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使前開二車得以順利完成驗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稅款管理之正確性、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其承辦人員余飛龍。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核人員 黃淑鈴 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高旗檢驗廠查核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給丙○○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經繳納了,印章不是偽造的,我沒有能力偷刻印章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稅後才傳真的,不知道卷內偽造的傳真資料是如何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樺欣公司及樺興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貨車靠行生意,並負責集中保管靠行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乙情,業據被告於高雄縣調站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靠行於樺欣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林煌輝及靠行於樺興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陳再芳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駕駛前開二車前往高旗檢驗廠驗車,經高旗檢驗廠承辦人員丙○○發現前開二車尚有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紀錄,無法完成驗車,林煌輝、陳再芳二人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傳真均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之印文之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張予丙○○,前開二車因而得以完成驗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高雄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前揭被告所傳真之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再次傳真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核人員之資料二紙、代檢汽燃─規費考核表、前開二車之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定期檢驗記錄表各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二車驗車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予丙○○,使前開二車得以完成驗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補稅後才傳真的,不知道卷內偽造的傳真資料是如何來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代收稅款業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並無收取前開二車九十一年秋、夏二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稅單,亦無溢收稅款之情形;且前開二車000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實際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繳納,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鳳市農信字第八二號函一紙及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一聯銷號聯共四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傳真予丙○○之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紙上所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給丙○○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經繳納了,印章不是偽造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蓋於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紙上之行為,惟被告既係將蓋有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文之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紙傳真予丙○○之人,業如前述,竟無法合理解釋其上偽造印文之來源,所辯殊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持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蓋於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紙上之行為無訛。再衡以被告之職業,其本人應無偽刻印章之技能,惟坊間之刻印業者眾多,被告僅需支付些許費用,即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製作上開偽造之印章,是被告所辯:我沒有能力偷刻印章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受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職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款公務之人,如果無訛,上訴人即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其辦理受託代收稅款事項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乃原判決竟認為前開銀行代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該銀行蓋用於繳款通知書之收稅章,應屬公印章,上訴人盜用同銀行出納主任 謝明勳 之收稅章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銷聯暨存查聯,持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云云,其見解顯有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僅係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辦理代收稅款業務之機關,該農會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該項業務時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蓋用收款章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持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M─三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張上,依習慣即表示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委託之代收稅款機關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收訖之證明,並持以傳真於不知情之高旗檢驗廠承辦人員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稅款管理之正確性、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其承辦人員余飛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將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之印章,蓋於真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上,而偽造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收款之證明,並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共四張上,蓋用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傳真予丙○○而行使之,其先後四次偽造印文、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未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低於法定最輕刑度,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繳納前開二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貪圖一時便利,為求能順利完成驗車,竟偽造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收款章,並蓋用於前開二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而持以行使,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稅款管理之正確性、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其承辦人員,惟念其犯後立即補繳上開款項,有前開二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一聯銷號聯共四紙等影本在卷可參,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M─三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九十一年夏、秋二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原本共四張上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文共四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之傳真共四張上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余飛龍代收各項費用收款之章」印文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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