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8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8月17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4年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塑膠袋1個(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13、14頁),另有被告所有供裝盛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1個,惟無任何證據顯示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詳如後述,爰更正為塑膠袋)、吸食器2支,及現場查獲照片2幀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1個及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塑膠袋及吸食器雖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其否認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且依現存相關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安非他命之殘留,自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