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甲○○
號被告 魏秀香 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
巷8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秀香即黃金歲月視聽伴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9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