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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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之乙案所示,A部份(面積○點六○三九公頃)歸被告所有。B、C、D部分(面積共計○點六四一三公頃)歸原告所有。
E部份(面積○點○五六四公頃)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三二二九分之六八一四,被告應有部分一三二二九分之六四一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2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5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229分之6814,被告應有部分為13229分之6415,兩造於75年1月19日有簽立分管協議書,以及於77年4月24日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約定如附圖2所示B部分由原告管理,A部分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前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其中B部分面積0.6704公頃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0.6312公頃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管之土地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無道路可供通行,因此系爭土地如欲分割,應留1條道路供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上既存在由原告舖設之水泥道路經附圖1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B、C、D部分土地沿著小溪流至A部分(即被告分管之土地)前,如依被告主張之附圖1之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可解決被告通行問題,所產生之周邊糾紛最少,也最便利及經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1之乙案所示,A部份0.6039公頃歸被告所有;B、C、D部分,面積共計0.6413公頃(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0.6143公頃)歸原告所有。E部份面積0.0564公頃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13229分之6814(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6841),被告持分13229分之6415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於74年4月1日因繼承原因取得共有,並於
75年1月6日辦妥登記,面積為13,01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229分之6814,被告應有部分為13229分之6415,兩造於75年1月19日有簽立分管協議書,以及於77年4月24日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約定如附圖2所示B部分由原告管理,A部分由被告管理。
㈡附圖1所示乙案之B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3間建物,建
物前方有由原告舖設之一段水泥道路,往西連接之台北縣○○鎮○○○段40之4地號土地上水泥地可供通行對外通至馬路。
㈢附圖1及2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協商簡化後之爭點:㈠法院審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可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㈡系爭土地有無不能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賣分割方式之情形
?㈢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以參酌。因此,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如認為因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如公眾通行之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或共有人合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時,仍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以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乙案之B部分土地已存在原告興建之3間建物,如前所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參酌本件就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詳後述),以及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會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不同之情形,恐徒增糾紛,因此變賣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⑴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於74年4月1日因繼承原因取得共有,已於75年1月6日辦妥登記,面積為13,01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足憑,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該條例所定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乙案之B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興建之3間建物存在,但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復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兩造間對分割之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依附圖2所示之方案即依兩造分管之約定情形加以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1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主張之方案均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如附圖1及2。
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現場勘驗之結果,認為
系爭土地之現狀如附圖1所示乙案之B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3間建物,建物前方有由原告舖設之1段水泥道路,往西連接之鄰地即台北縣○○鎮○○○段40之4地號土地上水泥地對外通至馬路,該部分之地勢較陡,而附圖1所示乙案之A部分地勢較低但大多平坦,現供被告種植蔬菜水果等農作物,距離聯外之馬路較遠,如不經由原告舖設之前開水泥道路,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至馬路,此可由本院於93年12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已就原告所指該部分土地有1條通路可供通行至馬路之主張,經現場勘驗原告所謂之通路係陡峭駁崁,並沒有所謂之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明確。另參酌兩造於75年1月19日、77年4月24日簽立之分管協議書及土地共有協議書,僅約定分管之範圍,並無禁止被告可經由原告分管土地對外聯絡之內容。故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雖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較完整,然將造成被告所取得之A部分土地無法經由原告分得土地對外聯絡,亦即A部分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顯有礙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被告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以附圖2作為分割方案,並未妥適。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屬袋地,並無法因分割方案改變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之性質,故考量分割方案時並不須考慮袋地通行之因素云云,本院認袋地分割時,應依現狀及公平考量,一併斟酌分割後土地之通行情形,方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所提附圖1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就地形上而言,雖
原告分得3筆土地(B、C、D部分)及1筆共有之水泥道路(E部份),被告分得較完整之1筆土地(A部份)及1筆共有之水泥道路(E部份)。然因前開E部份係保留被告對外通行之權利,並考量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之位置及水泥道路之現狀而劃設,因系爭土地屬於狹長不規則形狀,於E部份劃設後,方造成原告原分管之土地變成如附圖1所示乙案之B、C、D部分。本院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兩造分割前分管使用之現況(即原告於分割前即管理使用如
B、C、D方位之土地,另使用通行E部份水泥道路〈惟分割後之B、C、D部分土地,因E部份維持共有之緣故,會較之分割前原告管理使用之範圍再往東增加若干面積〉;另被告於分割前亦管理使用A部份方位之土地〈惟分割後之A部分土地,因E部份維持共有之緣故,會較之分割前被告管理使用之範圍再往東減少若干面積〉,且兩造分管約定,並無禁止被告可通行被告舖設之水泥道路(即E部份土地)對外聯絡之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上有3間建物和水泥道路之現狀,另參酌被告分得之土地雖屬袋地亦有對外通行之權利,則前開E部份土地依其通行使用之目的尚不能分割,自應由原告分管之土地中,預留如附圖1所示乙案E部份土地維持共有,供被告得通行至馬路。從而,被告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乙案不失較為可行之方案。至原告雖主張如採行被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鄰地即台北縣○○鎮○○○段40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通行前開土地之結果,且被告並無經由原告舖設之水泥道路通過鄰地之需求及經濟效益,以及原告分得土地更加細長而無法使用,增加畸零地,減少其經濟價值云云。本院認前開方案已兼顧兩造分割前分管使用之現狀,至於現供系爭土地通行至馬路之鄰地共有人即證人甲○○及乙○○雖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台北縣○○鎮○○○段40之4地號土地不同意讓隔鄰之人通過,該土地並非供公眾使用」等語(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然其證述與該鄰地現係供通行之情形不符,尚難遽信為真。且縱令該鄰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拒絕兩造經由該鄰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然其拒絕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因系爭土地本屬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對外聯絡,自應由袋地之所有權人另訴請求之,因此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時,僅需考量通行之現狀,尚不必考量鄰地共有人如果拒絕通行之情形。另原告就被告分管土地亦未舉證可利用何種通路通行至馬路,已如前述。又考量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之位置及水泥道路之現狀而劃設E部份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屬於狹長不規則形狀,於E部份劃設後,方造成原告分得B、C、D部分不等之面積,惟原告因此分得之部分均較靠近對外之聯絡道路,臨E部份水泥道路之寬度亦均較被告分得之A部份土地為寬,且原告分得最小的D部份面積尚有
520平方公尺,不能認為屬於畸零地,堪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另審酌兩造之主張、應有部分之比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之性質、兩造分割前分管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有3間建物存在之位置及原告有舖設1段水泥道路藉由鄰地通往馬路之現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1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比較符合公平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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