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79年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屈臣氏商店內,趁該店副店長 饒育菁 等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 關之靈 健康營養素2瓶,一瓶售價新臺幣(下同)700元、挺立加強錠1瓶,一瓶售價899元,合計2,299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手持之有拉鏈之小手提袋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僅持一包衛生棉付帳後即行離去。嗣因上揭竊得之物品未消磁而為該店之人員察覺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饒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竊盜現場、被告所提手提袋及竊取物品照片共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屈臣氏商店統一印製,被告簽名的竊盜報告及自白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犯罪動機係欲竊取物品自用、犯
罪手段係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物品後置入手提袋、犯罪地點在商店內、所竊取財物為保健藥品共3瓶,售價為2,299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