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無錢繳交行動電話費,因而提議要乙○○一起前往偷竊財物變賣換取現金,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14日14時許,見陳元嬌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無人居住空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丙○○以徒手拔取後,交由乙○○拿之方式,拆卸該處1樓之鋁窗共計11片,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見屋內之乙○○與丙○○形跡可疑,故趨前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與丙○○於93年5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住宅保管人甲○○○於94年5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
㈢執勤警員 鄭錦郎 職務報告書1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獲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丙○○犯罪動機係因
無錢繳交行動電話費、乙○○係因丙○○之慫恿、犯罪手段係利用無人居住空屋大門未上鎖之際,2人共同入內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地點在無人居住空屋內、所竊取財物為鋁窗11片,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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