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7日1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石馬店21號之1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DY-512266號輕型機車,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8日白天上班期間,在其服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朝陽41號公司內,徒手竊得該公司以 蕭鳳珠 名義所購買已經壞掉無法使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6月23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省道台13甲線文英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丙○○(蕭鳳珠之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㈣竊取機車、引擎、車牌照片共4幀。
㈤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欲供代步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之方
式、所竊取財物為1994年份機車1部價值約2,000元)及車牌0個,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