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 里2鄰田心15之4號,被告於91年8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2鄰田心15之4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舅父 鍾清火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24頁),而被告婚後於91年8月5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2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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