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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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請人 葉宛承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羅廣祐 律師被告 周秋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5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秋貴於網路上得知有關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宛承係職業模特兒,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下旬所拍攝之 芙蕾亞 整形診所廣告照片,內容為影射父母整形面容姣好、子女長相平庸之全家福照片,暨其所引發之相關網路討論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5,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午后兩點」之網路代號、以及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社群網站「隨意窩」上以網路代號「午后兩點」,均分別刊登內容為「這個老公到法院告了他老婆不忠實,因為他不認為他會生下這麼醜的孩子。可是DNA證明孩子確實是他的!終於他老婆承認了自己婚前曾經到南韓整容過。於是老公告她詐欺,讓他以為她是美麗的,最後法官判老婆賠償120,000美金」之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2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由其受僱人(即該址大廈之管理員)於105年8月15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酌採學理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實質舉證責任,蓋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廣播節
目「午后兩點」之主持人,為了跟聽眾分享照片等資訊而設立「隨意窩」作為節目的分享平臺,我當時會po這篇文章,只是覺得這是很厲害的醫美廣告創意,我在螢光幕上有看過男女主角,我po文當時也認為男女主角是代言廣告,絕對沒有整形;上開文字不是我寫的,是本身就有的,該照片與評論很多網站上都看得到,我只是從其他地方轉貼,沒想到會對聲請人造成傷害,我知道有爭議後馬上刪掉照片等語。
㈡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樓之5,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午后兩點」之網路代號,刊登內容呈現父母均為俊男美女、子女卻其貌不揚之全家福照片,其上附加:「這個老公到法院告了他老婆不忠實,因為他不認為他會生下這麼醜的孩子。可是DNA證明瞭孩子確實是他的!終於他老婆承認了自己婚前曾經到南韓整容過。於是老公告她欺詐,讓他以為她是美麗的,最後法官判老婆賠償120,000美金」等文字;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Xuite隨意窩」網路代號「午后兩點」之部落格(
webblog)刊登上開相同圖文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偵查卷第5頁背面),並有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5至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照片係簡單美整形外科診所發包與廣告公司製作之廣告
,廣告中之父母和子女角色,係由廣告公司選角付費聘請,該廣告曾於101年5月4日Upaper捷運報刊登,照片上並登載「你唯一需要擔心的是如何跟孩子解釋」詞句,該診所並於其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開照片,於照片上方登載:「大家來找碴!!!!!!!!!!!!!!!!親愛的粉絲們~你覺得這張圖想要傳達的是甚麼呢~~???????快來告訴小編吧!!!!!!!!!!!!!!!!!」等文字,業據案外人即該診所職員 張毓琦 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查時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051071275號函附網頁查證資料及簡單美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 傅如鵬 代理人之訪問紀要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31頁、33頁背面)。復參諸聲請人自陳:其為職業模特兒,該照片係101年3月下旬拍攝,提供芙蕾亞整形診所使用,所拍攝的照片與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內容相同;我是與廣告公司合作,文字內容屬於內部比賽稿,廣告公司有使用,但與當初內部文案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佐以案外人張毓琦所述:廣告業主並無意說服消費者廣告內容屬實,僅係任由讀者自由解讀乙節(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足見上開廣告照片及文案係藉由父母與子女相貌之強烈對比,做為醫美整形技術之宣傳噱頭。聲請人復陳稱:上開貼文在網路上有很多轉載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並提出網頁截取畫面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3至7頁),其中甚至有一篇先生因為孩子太醜而控告妻子並獲勝訴之英文文章(見他字卷第4頁下方,標題為"ManSuc-cessfullySuesWifeOverUglyChildren"之網頁列印資料),顯見上開廣告照片及其上文字業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被告並未增添隻字片語或加以誇大修飾。復參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此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在在足徵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在跟聽眾分享的網頁平臺上po這篇,只是覺得這是很厲害的醫美廣告創意,我在螢光幕上有看過男女主角,我當時也認為男女主角絕對沒有整形,他們是代言廣告;上開文字不是我寫的,是本身就有的,該照片與評論很多網站上都看得到,我只是從其他地方轉貼,貼文來源都是我的聽眾,沒想到會對聲請人造成傷害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職是,被告既係基於與聽眾分享廣告創意之動機,轉載業已存在網路之趣味圖文資訊,自難遽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不實事項,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㈣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為正聲廣播電臺擔任主持人,係資深
媒體人,對於資訊之收集及查證之能力及社會影響力遠高於一般人,利用網路傳播此等傳播力較高之方式傳播不實之言論,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稱其於發表言論時為善意而無妨害名譽之意圖,且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僅要稍加查詢即可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利用貶低他人名譽換取商業上利益,難認已盡應盡之查證義務云云。揆諸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法院就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從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屬實乙節,應衡酌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言論指涉對象之名譽權之平衡保障,依據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綜合判斷之。經查,聲請人自陳:我是職業模特兒,該照片係其與廣告公司合作所拍攝,用以提供整形診所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他字卷第
28、29頁)。再徵諸案外人張毓琦於衛生局人員稽查時陳稱:廣告中的父母和小朋友都是由廣告公司選角付費聘請,拍攝照片前都有經小朋友的家長同意並簽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並提出參與廣告製作同意書之定型化契約為證,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就參與智威湯遜廣告公司所企畫、製作之「公司參賽稿-全家福」廣告之設計、製作、演出、錄音、錄影、拍攝及拍照事宜,茲同意及確認如下:立同意書人瞭解並同意,智威湯遜廣告公司得對該等作品為任意剪接、編輯、增刪、修改及利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參以原廣告照片上係登載「你唯一需要擔心的是如何跟孩子解釋」等詞句,堪認聲請人於自願簽約拍攝上開廣告照片時,應已清楚知悉該照片係供醫美診所使用,欲傳達因整形技術高超,致父母與子女長相迥異之涵義,並可預見該照片將因廣告之刊載而廣為散布,致為他人引用並結合各式創意聯想之文字加註等後果,自應於合理範圍內,承擔此一風險。又聲請意旨雖指陳:聲請人不僅名譽受損,亦因如同被告之人將上開假新聞惡意轉傳,致損失至少新臺幣300、400萬元之工作所得,聲請人無法接受被告所辯其無任何惡意云云。惟質諸聲請人所稱:(檢察官問:何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有貼文?)我律師發現才告訴我,我再去看,我請律師查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遭遇他人因上開貼文而對其人格名譽為貶抑評價,而係經律師告知始發覺上開圖文內容,且聲請人亦未曾就其因此損失工作所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被告於其網頁轉載之照片及文字內容,已達於聲請人所稱嚴重名譽損害之程度。況查被告僅係廣播電臺主持人,未如新聞記者曾受過蒐集並過濾資訊、查證訊息來源真偽之專業訓練,亦非如新聞審查編輯,於職務上對於他人之投稿或提供之資料,負有查明虛實後方可登載之義務,自難對被告課予如同新聞工作者一般之高度查證義務。再者,上開照片及文字業於網路流傳,甚至經翻譯改編為英文版本,而為英國廣播公司(BBC)人員得悉,因而對聲請人就上開資訊進行訪談報導,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BBC報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4頁)。 益徵 被告轉載之圖文內容,業於網路上廣為散布,殊難考查其原始來源,且上開圖文並未具體指明相關人名、時間、地點、物件等事實要素,尚無從勾稽相關線索,追索消息來源,據以辨別資訊真偽,當非可輕易查證之訊息。綜上,斟酌本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被告與聲請人之身分、對聲請人名譽侵害之程度、該當訊息之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一切情狀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查證義務,恣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正惡意,自不能率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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