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王國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復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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