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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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孫瑛瑛 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告 康惠媚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是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
258條之2、258條之3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參。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瑛瑛(下稱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
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無非係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為審究:告訴人從未授權 林芳 正代為融資買賣股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命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解除業務人員 林芳正 之職務,由是可知其必然與被告間有所共謀以誆騙告訴人,檢察機關於未訊問 邱儷雅 、被告康惠媚之情形下,單憑被告陳淑美片面之詞,即認定渠等並無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調查略嫌草率等節,為其依據。惟查:
⒈告訴人前於民國96年6月28日因民事案件相對人 何勝惠 之
招攬,而在國票綜合證券六合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開立股票買賣交易帳戶,且於同年7月12日與另案刑事被告林芳正訂立委託書,授權另案刑事被告林芳正代理告訴人從事股票之買賣事宜,並於97年1月9日因民事案件相對人何勝惠通知而再補繳新臺幣(下同)512,452元,以免股票遭斷頭售出,又告訴人曾於98年7月間,就上開股票買賣所受損害事宜,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且經送請法院核定,依調解書所載,其調解事由為:孫瑛瑛委託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林芳正代為操作股票融資買賣,因孫瑛瑛主張國票公司及何勝惠未告知其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須追繳融資融券利息等相關規定,致孫瑛瑛生有120餘萬元之損失。調解成立之內容則為:經雙方同意,上揭事件係出於誤會,孫瑛瑛經國票公司及何勝惠解釋後,已充分瞭解,本件係投資損失,非為國票公司及何勝惠之過失;孫瑛瑛同意不向國票公司及何勝惠請求民事賠償,並願意放棄上揭事件而生之刑事告訴;亦同意不向國票公司及何勝惠之主管機關為任何之檢舉;另國票公司及何勝惠同意以孫瑛瑛之名義,捐款3,000元給「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節,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
146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其後,告訴人陸續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另案刑事被告黃正剛、張文達、吳濱文、 張淑嫈 、 胡美麗 、邱儷雅、林芳正分別係亞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業務總經理、助理、分析師;又另案刑事被告 高隆民 、 鮑憶薇 分別於96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
7日至97年4月15日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另案刑事被告 郭俊忠 、 李肇原 、 江宥康 、何勝惠各係國票公司之代表人、經理、經理、營業員。伊於96年6月28日與亞洲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並與亞洲公司員工即另案被告林芳正成立代客操作委任契約,伊認為當時在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引發全球性金融危機,另案被告林芳正卻違法代為操作,造成伊受有120餘萬元之虧損,另案被告黃正剛、張文達、吳濱文、張淑嫈縱容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狼狽為奸等語。嗣告訴人改稱:伊沒有授權委託林芳正代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伊未與國票公司簽訂「融資定型契約」,林芳正利用助理對伊吸金,另案被告高隆民縱容員工林芳正詐欺伊,另案被告胡美麗刻意隱瞞「走空股票」乙事,另案被告邱儷雅則於電話中對伊嚇稱「把你股票換成老師股票」及「由我們來做比你自己做安全」,至國票公司營業員何勝惠騙伊開立信用交易戶,並與亞洲公司通謀代為操作股票融資買賣,亦未寄送帳單(即追繳通知)及客戶維持率明細表,毀掉伊之股票資產,致伊受有重大損失,另案被告江宥康係營業員何勝惠之主管,未出面主持公道,反為不公平之調解等語。告訴人因認另案被告黃正剛、張文達、吳濱文、張淑嫈、高隆民、鮑憶薇、郭俊忠、胡美麗、邱儷雅及何勝惠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另案被告林芳正、江宥康、李肇原則涉犯同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後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8145號,102年度偵字第14776號、第1477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58號、101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6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24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第778號、第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從而,足見告訴人就其有無授權委託另案被告林芳正代為操作股票融資買賣,告訴人之財產係受有投資損失抑或他人惡意對之從事財產犯罪,及相關投資過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歧異,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核與卷內事證未能互為勾稽,又衡諸情理,被告康惠媚、陳淑美若夥同另案被告林芳正等人偽造授權文件,則告訴人前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何以屢未提及此情,再參以告訴人於96年6月28日出具以林芳正為被授權人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國票公司乙節,有國票公司98年6月17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國票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融資證券契約書、信用資料查覆單、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康惠媚、陳淑美之認定。
⒉按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查另案被告林芳正雖因違反行為時之上開規定,經金管會於99年4月26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亞洲投顧解除業務人員林芳正職務乙節,有卷附該會99年4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但查,上揭處分僅屬行政罰則,核與刑事責任之判斷,尚無絕對必然之關涉,無從執之推認另案被告林芳正涉有刑責,且另案被告林芳正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於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難以率認另案被告林芳正涉有此部分罪嫌。循此,被告康惠媚、陳淑美縱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國票公司總經理、信用部主任,於卷內未有任何具體積極事證之情形下,無從僅憑渠等之職務地位,即逕予推論被告康惠媚、陳淑美與另案被告林芳正間,具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率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芳正確有共謀,而具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至被告陳淑美固不否認在告訴人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主管欄蓋章乙事,惟其供述:伊自身僅負責覆核客戶之開戶申請,並無負責交易方面之事,開戶資料由分公司經理蓋章即可,開戶及買賣事宜全由分公司處理,開戶資料不會送到總經理康惠媚那邊,康惠媚不會親自處理告訴人之開戶、下單交易,康惠媚僅係曾於事發後回文給告訴人而已,且授權書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分見他字卷第201頁、第211頁),再酌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懂康惠媚有無參與何事,康惠媚沒有跟伊接觸過,伊直到接獲函文才看到康惠媚的名字乙情(見他字卷第184頁反面),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明上旨,認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美有何偽造開戶資料或參與融資買賣及寄達追繳通知作業,亦難認定被告康惠媚有何犯罪嫌疑,故就被告康惠媚、陳淑美被訴涉犯刑法之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節。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事,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涉有該當偽造文書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綜合審酌卷證,認無傳訊邱儷雅、被告康惠媚之必要,此屬其職權之行使,難以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傳訊被告康惠媚到庭之必要性,亦未具體敘明邱儷雅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本院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而被告康惠媚、陳淑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