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永昌 再審被告人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認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宣示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下稱簡上卷)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簡上卷第65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見本院卷收狀日期戳章),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之武廟工程款於98年5月5日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時效消滅,再審被告於其101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一)狀之第1點之⑴主張當時兩造對帳金額488,750元乃不含「武廟尾款部分」,即對帳單編號2-8紅筆部分共計488,750元不含武廟工程款,乃再審被告自認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2日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2日對帳時並未包含武廟工程款227,110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違背自認效力,遽認再審原告簽發2紙支票面額共計288,000元為一部清償有消滅時效後承認債務之效力,扭曲解釋99年1月12日再審原告給付288,000元為一部清償,就證據取捨暨證據價值,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判斷,是適用自由心證之規定顯有錯誤,且有適用法規違反辯論主義之範圍。又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之第1點之⑴中之自認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等情。並聲明:(一)前程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101年度鳳簡字第306號」與第二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27,110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在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以兩造於99年1月12日對帳時並未包含武廟工程款,再審被告已於101年7月10日之民事辯論狀(一)之第1點之⑴中自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辯論意旨(一)狀,逕予認定再審原告簽發交付予再審被告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288,000元為一部清償,有對已時效消滅之武廟工程債務為承認之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陳述,揆諸前引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前揭再審程式。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101年度鳳簡字第3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
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9日再審起狀訴聲明一載明對原第一審「101年度鳳簡字第306號」與第二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則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為本案判決,則揆諸前揭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以具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於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不包括在內。次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屬之,惟均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自95年間起陸續承攬再審原告多項水電工程,兩造於99年1月12日對帳當時未有言及武廟工程款部分,再審原告交付面額合計288,000元支票2紙係支付對帳單上編號2-8項工程款,並未包括第1項武廟工程款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審理時自承99年
1月12日兩造會帳當時不知道可以主張時效抗辯(簡上卷第36頁)等語,及對帳單上所書寫之文字有黑字及紅字兩種,黑字部分係由再審被告所繕寫,依序自武廟路工程起,編號排列系爭7項工程(其中第4項新光路62巷32樓之
3,第5項新光路追加,同列為新光路工程),並於各項工程旁註明工程款金額,因所列第9項工程豐住宅非屬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即於系爭7項工程之最末項昌住宅工程以下劃一橫槓以示區隔。再審原告自承就東門街工程以下原以黑字書寫之各項工程款金額,分別以紅筆刪除並註記其認可之金額,(見前審一審卷第46頁、簡上卷第35頁),就該對帳單所列第一項工程即武廟路工程款金額再審原告並未加以剔除。若武廟路工程非屬當時兩造對帳之範圍內,再審原告逕可於該對帳單上以紅筆一併刪除。既未刪除,足認兩造對帳當時係就包含武廟路工程在內之系爭
7項工程進行對帳,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上開對帳單所列武廟路工程款金額,並無異議。再審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指定清償其他系爭6項工程之工程款,係就上開對帳單所列各項工程之工程款債務為一部清償,應視為其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開7項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自99年1月12日起重行起算,其2年請求權時效應至101年1月12日屆至,再審被告聲請調解後於
6個月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法規適用並無不合亦未顯然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相違者,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尚非可採。
2.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101年7
月10日之民事辯論狀(一)之第1點之⑴中已自認99年1月12日兩造對帳金額488,750元未含「武廟尾款」等語,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對帳單記載之內容及再審原告針對對帳單上各項工程報酬,分別以紅筆刪除並註記其認可之金額之情形,及再審原告爭執武廟工程款已清償並表示對帳當時並不知道時效抗辯等情,而認定兩造對帳時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請求編號1.武廟尾款,對帳單上所載488,750元係編號2-8項工程款,不含編號1.之武廟工程款,並非排除對帳單上編號1.武廟尾款在當日對帳範圍外。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主張之證據詳加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效力適用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斟酌結果,尚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佳佩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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