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22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因而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 陳選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按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7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陳選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華南商銀)借款,該銀行業於92年7月31日將其對陳選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月6日復將上開債權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是原告對陳選有704萬2,
10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567萬4,210元、未受償之違約金120萬9,00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新豐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陳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陳選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3年5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陳選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命令,就陳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704萬2,10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567萬4,210元、未受償之違約金120萬9,00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0月24日(原告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陳選與被告間存有21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選因而對被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陳選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選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
1項、第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上之人身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導讀手冊暨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法以保險費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而提列之風險準備,作為將來給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之金額,屬於保險人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即陳選對被告之債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停止條件始成就。且因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陳選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已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金可得扣押,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經受讓債權後為陳選之債權人。又新豐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又陳選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於93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陳選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陳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704萬2,106元及自98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567萬4,210元、未受償之違約金120萬9,00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0月24日以無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華南商銀92年7月31日讓渡書、新豐公司96年9月6日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說明書、亞太公司97年1月2日債權讓與說明書、杜拜公司105年4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105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05010097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4至25頁)。
㈡、陳選與被告間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計為1萬2,717元,有試算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陳選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陳選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存有解約金債權,可為強制執行受償之標的,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陳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確認陳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持其對陳選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陳選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陳選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陳選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被告雖辯稱解約金債權存在涉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定,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陳選與被告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是認,然陳選對被告能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據以計算解約金,仍應視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而定(詳如下述),且被告亦已一再否認陳選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其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自仍顯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予以確認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確認陳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
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 鄭淑惠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選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選在704萬2,10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之利息567萬4,210元、未受償之違約金120萬9,001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選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說明三亦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陳選終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扣押命令亦未有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另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之壽險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原告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選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暨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選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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