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陳麗淑 被告 黃敏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玉山國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經伊姊夫即訴外人 楊志河 之介紹,於民國98年3月16日與伊簽定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伊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客、支票之方式,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而伊於同日即已交付301,
11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陸續於同年4月3日、4月9日再分別交付20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補足約定之1,000,000元借款金額,嗣被告再分別於同年4月16日、
6月1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亦由伊以現金交付完畢;另被告復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帝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玖公司)需錢周轉為由,於98年5月25日向伊借款300,000元,共計向伊借款2,001,11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本件起訴後之102年6月14日清償其中300,000元,計尚積欠伊1,701,110元未還,顯有詐欺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令:被告應給付1,701,11
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原告借款2,001,110元,惟伊除於102年6月14日清償300,000元外,當初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由楊志河經手,並從中挪用450,000元,又伊於借款後每月陸續匯款計217,000元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南峰建材行,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為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及原告之姊即訴外人 陳麗娥 於擔任帝玖公司會計期間,諸多帳目交代不清,伊均得主張抵銷而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經楊志河之介紹,於98年3月16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而原告於同日即已交付301,11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陸續於同年4月3日、4月9日再分別交付200,000元、50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
㈡、被告復以帝玖公司需錢周轉為由,於98年5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㈢、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清償原告3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楊志河挪用其借款450,000元為由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所借款項,實際上並未如數拿到,中間有一部分都被楊志河挪用,該部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本院依其聲請傳訊楊志河到庭作證,其證稱當初係兩造間借款之見證人,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都是原告自行到帝玖公司交付,由被告簽收的,其並未幫忙原告交付,而其個人與被告間有很多合作,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實際金額尚未詳細計算,應該有1、20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但被告並非以原告所借予之款項交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依證人楊志河上開證詞,其個人與被告間雖另有借貸關係,惟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況依被告自陳當初係其向原告借款,但借回來的錢,楊志河向其開口,說要先拿一部分去用,其就同意楊志河拿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縱如被告所言其係以向原告所借款項再轉借予楊志河,惟當初借款之人既為被告,其就借得款項如何使用,本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與楊志河雖有親屬關係,惟於法律上係屬獨立之人格,被告尚不得以其另與楊志河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陳麗娥擅自挪用帝玖公司款項主張抵銷?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姊陳麗娥於帝玖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擅自挪用多筆款項,其與原告既為姊妹關係,原告就此亦應負責,故其主張抵銷云云,而證人陳麗娥到庭證稱其於98年6月至10月間擔任帝玖公司之會計,當初帝玖公司之帳目均係依被告所給資料製作,款項進出亦係依被告指示而辦理,其中原告、 李思明楊珊雯 「薪資」部分都是被告指示要其作薪水之轉帳,「票期」的部分很多都是被告弟弟 黃宥勝 向人借錢所開出去的支票,要從其那邊拿錢出去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麗娥既否認其所製作之帳目有何不實或虧空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疑,況原告與陳麗娥於法律上係屬獨立之人格,陳麗娥個人之行為與原告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為陳麗娥帳目不清之事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曾陸續匯款予原告以清償其借款?被告另辯稱其曾陸續於98年511日、15日、6月1日、15日匯款計142,000元,及分別委託 王春燕廖家康 於98年
3月31日、8月26日各匯款45,000元、30,000元至原告系爭台銀帳戶,合計共217,000元,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送金簿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系爭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而原告則予否認,並主張當初係被告與楊志河向其借用該帳戶之支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開立支票後軋票所匯入,與其無關,並非被告清償借款所為給付等語。經查,廖家康因無法到庭作證,另提出切結書切結其於98年
8月26日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30,000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並請求其匯入該帳戶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證人王春燕則證述被告為其姑姑,98年3月31日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45,000元,係被告打電話要求其匯款,說是要還人家的,當時被告並未說是要還給何人,亦未說欠款金額,只是要其匯給建材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94、195頁),而兩造對廖家康之切結書及證人王春燕之證詞,並未予爭執,是上開2筆款項確係廖家康、王春燕依被告指示所匯,固堪認定,惟本件兩造係於98年3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支票4紙計301,110元予被告使用,其中3紙之發票日均為98年3月31日,另一紙則為98年4月5日乙節,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最快係於98年3月31日始得因支票兌現而由被告實際受領部分金額,而原告允諾借貸之其他款項於斯時均尚未交付,則被告應無可能於部分借款受領初日之98年3月31日,即委託王春燕匯款予以清償,是證人王春燕依被告指示所匯之上開款項,尚難遽認與本件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有關;又被告截至98年6月12日仍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於該期間曾對原告為任何款項之清償,其理應於協議書上計算並載明以維自身權益,惟其捨此未為,益徵被告於98年5、6月間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數筆款項,應與本件兩造間借款之清償無涉,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楊志河證述系爭台銀帳戶原本是原告在使用,從89年間起,其曾向原告借了幾張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之後因與被告間有往來,所以向原告借了一整本的支票到林口讓帝玖公司使用,如果有支票需要兌現,再由原告通知,因陳麗娥當時是帝玖公司的會計,所以如果有票要軋,便會由陳麗娥去匯款,其不認識王春燕,但認識廖家康,之前其與被告間便有互相借用支票的情形,如果被告向其借票時,其會開系爭台銀帳戶或其個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時間到被告便要負責兌現,廖家康的匯款應該就是被告使用支票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而證人陳麗娥則證稱系爭帳戶的支票是交予帝玖公司使用,因其為帝玖公司會計,故由其負責保管票頭(即存根),當時帝玖公司沒有支票可用,剛好原告還有,所以借來使用,原告將支票借予帝玖公司後,便未再使用該帳戶,根據其保管的票頭,98年8月26日剛好有一張黃宥勝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要兌現,票款剛好是廖家康所匯入的30,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92、193、196頁),並提出系爭帳戶支票號碼AD0000000至AD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志河、陳麗娥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支票存根可資佐證,應非虛構,參以被告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有上述多次匯款至系爭台銀帳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之前被告向其借用支票後,為兌現票款所匯入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所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則不實在,並不足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借款餘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本件被告確陸續向原告借款2,001,110元,並於102年6月14日清償300,000元,而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有清償其他金額,故其尚積欠原告1,701,110元未還,應可認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點,係約定原告所提供之1,000,000元,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全部歸還等語明確,是應認兩造就該1,000,000元係約定以98年6月30日為清償期,被告並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兩造就其餘款項之借貸,亦沿用原約定之清償期即98年6月30日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而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餘701,110元之欠款,係自102年1月1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均自98年6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11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1,110元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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