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厚選任辯護人蘇璇律師
童兆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5號、第59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惟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105年易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忠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忠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背面、第66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來歷不詳且素昧平生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輕信他人,任意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給來歷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行為殊無足取,所為非是;惟終於105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曾常新 、 陳政揚 、被害人 林韋傑 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另告訴人 柯盈仲 、 鄭雅 分部分,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1,060元,此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
105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2份在卷可證,至於未到庭之告訴人 白凱仁 、 陸仁智 、被害人 詹豐 銘部分,雖未達成調解,惟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分別給付其等所受損害三分之一金額,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護各該未到庭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白凱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給付陸仁智新臺幣伍萬元。
給付 詹豐銘 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5號104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鄒忠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光陽企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韋傑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林韋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盈仲、白凱仁、陳政揚、 鄭雅分 、陸仁智、曾常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忠厚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才會將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1位自稱是「林代書」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柯盈仲、白凱仁、陳政揚、鄭雅分、陸仁智、曾常新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林韋傑、詹豐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韋傑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頁所刊登出售商品頁面擷取畫面3張;柯盈仲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詹豐銘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白凱仁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7張;陳政揚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22張;鄭雅分匯款之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陸仁智匯款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曾常新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話之擷取畫面3張、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2張附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8│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1│林韋傑│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幣(下同)3,000元至前││││耳機之訊息,致林韋傑陷於│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8│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2│柯盈仲│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提出告訴)│跑步機之訊息,致柯盈仲陷│銀行帳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8│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42││3│詹豐銘│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2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亞培倍力素之訊息,致詹豐│行帳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7│以網路銀行轉帳4,890││4│白凱仁│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提出告訴)│亞培倍力素之訊息,致白凱│行帳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8│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50││5│陳政揚│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提出告訴)│冰箱之訊息,致陳政揚陷於│行帳戶。││││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7│以網路銀行轉帳5,300││6│鄭雅分│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告訴)│雀巢愛速康營養品之訊息│帳戶。││││,致鄭雅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0│以銀行臨櫃轉帳150,00││7│陸仁智│日,以電話假冒陸仁智之學│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提出告訴)│長向陸仁智借錢,致陸仁智│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8│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8│曾常新│日,以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告訴)│手機之訊息,致曾常新陷於│帳戶。││││錯誤,依指示匯款。││└─┴─────┴────────────┴──────────┘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鄒忠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105年度苗簡字第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鄒忠厚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詐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陸仁智,佯稱係陸仁智之學長,急須用錢,陸仁智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鄒忠厚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陸仁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陸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鄒忠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4
5、5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是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