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中清西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霆(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丁○霆則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