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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