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重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8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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