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彩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8年12月27日以「散熱風扇之控制電路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90年8月1日經被告編訂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並於91年2月18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1日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1139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1年2月18日申請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技術特徵內容,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旨在於審定公告中而具暫准專利效力之新型申請案,若於公告期間內為排除異議理由或依職權審查之事由,依法於答辯時,得在未變更實質下一併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排除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與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又按被告於89年12月14日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審定公告後之新型說明書與圖式之補充修正的實質變更判斷說明中,所謂實質變更之判斷,應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而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此外,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者,得於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縮減請求項之範圍。如:『使A與B反應』補充修正、更正為『使A與B在C的存在下反應』,而專利說明書有明白記載使A與B在C的存在下反應之技術說明。」。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下稱修正內容)均屬系爭案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範圍內所載內容,並於系爭案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範圍內限縮其範圍,使其範圍更為具體,並未為實質變更。
⑴按原告提出之修正內容均源自原專利說明書中。修正內
容為:「…當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之溫度低於一基準值時,則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使該放大電路裝置仍維持供應微量電流至激磁線圈裝置,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狀態。」等,均源自原專利說明書內:
①第5頁第11行:「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於偵溫電路裝置上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藉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使得風扇周遭之溫度若低於放大電路裝置設定之基準值時,該放大電路裝置能夠進一步控制風扇完全停止,並處於待命運轉之裝態,而有效達到提升省電效果、延長使用壽命及增加適用範圍等功效者。」;②第6頁第2行:「…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者。為期對於本創作之目的、功效及構造特徵有更詳盡明確的暸解,茲舉較佳實施例並配合圖式說明如后…」;③第7頁第3行:「…當偵溫電路裝置偵測到週遭溫度係低於放大電路裝置設定之最低溫度值時,將會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由於該控制訊號之電流相當微弱,因此必須藉由該放大電路裝置予以適量放大,使該放大後之微量電流仍會持續供應至激磁線圈裝置,使該激磁線圈裝置內之線圈保持著有微量電流通過但卻無法產生激磁之態樣,則此時風扇即呈完全停止轉動之態樣,但持續供應至激磁線圈裝置內之線圈的微量電流即會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之狀態,而此微量之電流並不會致使風扇有低速運轉之狀態。」據上所陳,修正內容均源自原專利說明書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以修正內容係增加新技術特徵,已屬變更實質之情形,於法無據,並與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有違。
⑵再者,修正內容乃限縮原專利範圍:
①所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明而言,其範圍及於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並與該發明係屬相同發明課題(subjectmatter),而且涵蓋在該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如該發明之下位發明);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並不及於(1)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但與核准專利之發明屬於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或(2)不屬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該發明除外之其他實施例發明),或(3)屬為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者。故倘修正之內容仍涵蓋在核准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即非屬newmatter,僅將核准專利範圍,由原先上位發明(概念)修正為下位發明(概念),未變更發明課題者,依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應准予修正為是。
②此外,判斷是否實質修正應包含圖示及說明書,而不
應限於申請專利之範圍。按原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行:「…茲舉較佳實施例並配合圖式說明如后:…特別是,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之態樣。」、前揭第7頁第3行以下之內容,以及依90年4月2日被告致原告(90)智專(二)04063字第09011004800號函內說明二之:「本案主要構成技術是經由偵溫裝置偵測到周圍溫度低於放大電路裝置設定之最低溫度值時,放大電路裝置直接控制風扇完全停止轉動,並持續供應微量電流使風扇處於待轉。控制電路如何達到此功能並未說明,請就電路動作部份補充說明,方符合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實施該發明之專利要件。」等語,可知修正內容乃係原專利說明書內所舉之實施例,為系爭案之下位概念,並進一步引述並補充修正於原專利範圍第1項中,使其於未變更實質要件下形成細部限縮。
③據上論結,修正內容仍涵蓋在原專利範圍內,並非ne
wmatter,而係將原專利範圍,由原先上位概念修正為下位概念,為縮小專利範圍;並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所舉實例一致,未變更發明課題之發明,自屬限縮專利範圍之範疇,而未實質變更原專利範圍之內容。此外,系爭案限縮修正後第1項所載誠能更臻明確,其範圍係及於記載於新型說明中並與該新型係屬相同新型課題,且涵蓋在該新型專利範圍內之新型,已符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再者,原處分審認修正內容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之技術,顯屬有誤:蓋修正內容於原說明書第6頁及第7頁已有相當詳實完整之技術手段說明,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必推導即可明者,故原處分審認與事實不符,且其未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推導之原因,其審定不備理由,原決定未詳研求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3.末按,原處分陳稱系爭案之技術未具進步性,亦與事實不符。依修正內容所載,於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環境溫度低於基準值時,則輸出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運算,以控制風扇停止運轉並處於仍接受微量電流的待命狀態,藉以達到溫控變速、省電與延長使用壽命等功效。反觀引證案,乃利用溫控變速感應器Rth在不同溫度下其電阻值相應改變之特性,令運算放大器IC31經運算使電晶體TR1之導通電流亦產生變化,而驅使風扇轉速改變以達到溫控變速之目的;透過運算放大器IC32控制電晶體TR1呈不導通之狀態,可使風扇因斷電而停止運轉;而定時電容器C1是用以提供完全停止狀態之風扇以重新再啟動之電能,藉以達到溫控變速與降低噪音等功效。據上所陳,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大技術差異即在於:系爭案風扇於停止運轉之際,仍受供微量電流以呈待命狀態,然引證案風扇於停止運轉時則呈完全斷電狀態。瞬間啟動電流的大小係造成電路耗損以及耗電的主因,故系爭案處於待命止轉狀態中之風扇,其所需之啟動電流較小,而引證案處於斷電止轉狀態中之風扇,必須仰賴定時電容器C1供應相對較大之啟動電流。是以,系爭案修正內容相較引證案更具降低電損以有效增進省電成效與延長使用壽命等實質功效增進,為引證案所沒有揭露之技術,應准予修正;退萬步言,即便未准許修正,因系爭案與引證案屬於不同之客體,故修正內容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定本案相較引證案並不具進步性之意見,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審定前判斷是否變更實質係以專利說明書或圖示為準。若已經公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主。經查,本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按修正內容雖於原說明書中有記載,惟原申請專利範圍中僅描述偵溫裝置與驅動電路裝置及放大電路裝置連接,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並未記載該修正內容之技術特徵,且該修正內容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非可直接推導之技術,故係增加新的技術特徵,已變更實質內容;況依被告頒定之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就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有關判斷實質變更之標準為「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1.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書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2.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之發明,例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觀之,前揭修正內容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既非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自屬變更實質。
2.再者,原告雖稱原處分及原決定系爭案係不具進步性有認事不當云云。惟查,系爭案已很明確主張其技術特欲在於該偵溫電路裝置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者,但此種技術運用已充分揭露於引證案之溫控變速感應器耳Rth(偵溫電路)及放大器電路IC3,可提供散熱風扇轉速變化或停止等操作者,明顯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主張技術特徵所運用之手段及欲達成之效果相同,系爭案並未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⑴按前揭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實質變更之判斷」之規定:「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一)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二)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同前揭被告所主張之內容。是以,判斷是否實質變更方法有二,第一需判斷補充或修正之新的內容,是否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第二再判斷補充或修正之新的內容,是否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從而,雖然將核准專利之說明書中揭露之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但若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則判斷係導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實質變更,應不允許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更正。如自行車把手有關係的警示鈴,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形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具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把手(不具有警示鈴)發明,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變更實質,故應不允許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更正。
⑵查系爭案審定公告後所為之補充修正,已符合上述專利
審查基準之第二判斷方法,構成實質變更,應不允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更正:
①原告雖主張修正內容已揭露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然系
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獨立項,且其特徵在於:「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者」(下稱原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其僅敘述偵溫電路裝置與放大電路裝置連接,以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而修正內容所增列之技術特徵並未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
②此外,該增列之技術特徵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非可直
接推導之技術,已變更系爭案之實質技術內容。蓋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至於偵溫電路裝置與放大電路裝置間之動作及訊號連接,則未提及,從而,依據原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熟習該項技術者並未能直接可推導得其所增列之技術特徵「當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之溫度低於一基準值時,則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再者,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者」(待命運轉含可再運轉,停止運轉則僅單向的停止,未表明可再運轉,正如定時停止裝置,只能屆時停止不當然能使機器再運轉),至於放大電路裝置與激磁線圈裝置間之動作及訊號連接,亦未提及。從而,熟習該項技術者並未能直接可推導得其所增列之技術特徵「使該放大電路裝置仍持續供應微量電流至激磁線圈裝置,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狀態」。
③從而,修正內容明顯與原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屬不同新型課題之他新型,並非下位概念,已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實質,符合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二判斷方法,構成變更實質,應不允許系爭該案修正。
④原告雖辯稱修正內容係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由
原先上位新型修正為下位新型,未變更新型課題者等云云。惟此僅顯示原告刻意僅論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一判斷方法,而迴避第二判斷方法。按前揭專利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必須於大前提「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情況下,再判斷是否補充或修正之技術內容為「專利申請範圍過廣」之情事。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之修正已導致修正後之新型與原核准專利之新型成為不同課題之新型,已變更核准專利之實質,理應不允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更正,無須再爭執是否修正內容係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⑶末查,原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由引證案可輕易推導系爭案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按原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經被告之審定,已充分揭露
於引證案之溫控變速感應器Rth(系爭案之偵溫電路裝置)及放大器電路IC3(系爭案之放大電路裝置),且引證案可提供散熱風扇轉速變化或停止等操作者,亦與系爭案之功效相同,換言之,原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可輕易推導者。因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辯稱系爭案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之處係在於,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列「當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之溫度低於一基準值時,則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使該放大電路裝置仍持續供應微量電流至激磁線圈裝置,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狀態。」惟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述第①項審定結果,亦即系爭案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充分揭露於引證案,均未表示任何異議,顯然其已默認被告之上述審定結果。因此,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其既不具進步性,自不容原告事後擅增列技術內容加以規避。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沒有准許修正亦有進步性,倘若如此,原告根本無需修正。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12月27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0年6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系爭案90年8月1日公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散熱風扇之控制電路裝置,其主要係包含有一電源供應裝置、一激磁線圈裝置、一感應電路裝置、一驅動電路裝置、以及一偵溫電路裝置等構件,其中,該電源供應裝置係可供應各個裝置所需之電源,該激磁線圈裝置係可被電源供應裝置通電激磁而產生電磁訊號,該感應電路裝置係為一霍爾IC並與激磁線圈裝置連接,而可接收到激磁線圈裝置激磁後之電磁訊號以輸出驅動訊號,該驅動電路裝置係與感應電路裝置連接,而可接收到感應電路裝置發送之驅動訊號後驅動風扇轉動,該偵溫電路裝置係與驅動電路裝置連接而可偵測風扇週遭溫度後發出控制訊號予驅動電路裝置以控制風扇之轉速;其特徵在於: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者。
二、原告於9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中增加「當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之溫度低於一基準值時,則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使該放大電路裝置仍持續供應微量電流至激磁線圈裝置,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狀態」等文字。該修正內容參照原專利說明書,其雖曾於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2)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於偵溫電路裝置上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藉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使得風扇周遭之溫度若低於放大電路裝置設定之基準值時,該放大電路裝置能夠進一步控制風扇完全停止,並處於待命運轉之狀態,而有效達到提升省電效果、延長使用壽命及增加適用範圍等功效者。」…創作說明
(4)記載「參閱第二圖,本實施例於作動時,…當偵溫電路裝置18偵測到週遭溫度係低於放大電路裝置19設定之最低溫度值時,將會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l9,由於該控制訊號之電流相當微弱,因此必須藉由該放大電路裝置l9予以適量放大,使該放大後之微量電流仍會持續供應至激磁線圈裝置12,使該激磁線圈裝置12內之線圈保持著有微量電流通過但卻無法產生激磁之態樣,則此時風扇20即呈完全停止轉動之態樣,但持續供應至激磁線圈裝置12內之線圈的微量電流即會使風扇20處於待命運(standby),而此微量之電流並不會致使風扇20有低速運轉之狀態;如此,不僅能增加本實施例之適用範圍,亦因本實施例能使風扇20停止轉動,以降低風扇20的耗損,而能有效延長風扇20之使用壽命,且微量不足以使風扇20轉動之電流又較使風扇20維持低轉速之電流小,而又能提高省電之效果。」
三、但查,系爭案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其技術特徵在於該偵溫電路裝置係可再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放大風扇之作動範圍,而能適時控制風扇停止運轉,並未再進一步作技術內容之界定。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所增加之「當偵溫電路裝置測到風扇周遭之溫度低於一基準值時,則輸出一控制訊號予放大電路裝置,使該放大電路裝置仍持續供應微量電流至激磁線圈裝置,使風扇處於待命運轉狀態」與原有審定公告之技術內容相較,二者顯有差異,修正後所增加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非可由原申請專利範圍直接推導之技術,應屬增加新的技術特徵,而變更實質內容,自應不准修正。從而被告就本件異議案依原公告本審查,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修正內容仍涵蓋在原專利範圍內,係將原專利範圍,由原先上位概念修正為下位概念,為縮小專利範圍,並未實質變更原專利範圍之內容部分,並非可採。
四、再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該偵溫電路裝置連接一放大電路裝置以控制風扇停止運轉,惟引證案即82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溫度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之溫控變速感應器空Rth(偵溫電路)及放大器電路IC3,亦揭露利用該溫控變速感應器及放大器電路可達提供定轉速或速度隨溫度下降或停止之功能(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可達成之技術功效並未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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