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17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6月4日以「改良型插頭㈠」,
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改良型插頭,包括有:插頭本體,係呈扁平體狀,其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該插頭本體上復可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端子,其係突設於該插頭本體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以及電線,係與該端子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之側面延伸而出....」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6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7月1日公告(下稱系爭案)。
㈡原告於91年9月30日,引證86年6月4日申請,89年2月11日審
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改良型插頭(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86年4月29日申請,87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創新扁平狀插頭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86年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薄片式省力電源插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及80年8月21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插頭插座組」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
4)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19日以(93)智專3(2)04087字第09320264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1年9月30日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經比對是否與引證1、2或3相同?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係在於:插頭本體(1),係呈扁平狀
,其與電源插座(4)接觸之板面(11)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51),該插頭本體(1)上復可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7b);端子(2),其係突設於該插頭本體(1)與電源插座(4)接觸之板面(11)上;以及電線(3),係與該端子(2)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11)之側面延伸而出。」⒉該引證1之專利範圍係在於:「插頭本體(1),係呈扁平
板體狀,其相對向側端則形成有傾斜面(111)、(121);端子(2),其係突設於該插頭本體(1)之一板面(13
)上;以及電線(3),係與端子(2)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1)之一側面延伸而出。又專利範圍第5項係界定於:「該插頭本體(1)外周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7b)。」⒊由兩案之專利申請範圍比較得知,兩案均設有扁平狀之插
頭本體(1),該插頭本體(1)上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7b),而端子(2)則突設於該插頭本體(1)與電源插座(4)接觸之板面(11)上,以及電線(3)係與該端子(2)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11)之側面延伸而出。今兩案之差異處僅在於引證1未將黏接層(51)列入專利範圍而已(但引證1之結構卻完全已被系爭案所揭露),又如按照原決定書上所言,即系爭案上述之專利特徵則均予以撤銷,僅保留黏接層之特徵,如此方才適法。⒋又引證1雖未將黏接層列入專利範圍中,但卻於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中均明白揭露出黏接層之結構特徵,故引證1及系爭案之專利根本毫無二致,且兩案之申請人均係同一人(即參加人),足見該參加人企圖以一個專利結構而矇混獲取二個專利權,此舉係當已違反公正、公平原則;另一方面該引證1之結構又完全被系爭案所揭露,卻未見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也未見訴願機關出面以糾舉,而訴願決定書竟以引證1專利範圍內未列入黏接層,則將訴願駁回,顯然已所有疏失輕率之處。
⒌該引證2係設有一扁平狀之插頭,而插頭之側邊係設有一
電線,又板面上設有端子,而背面上則設有一扣環,藉由拉動該扣環,則可同樣達到易於勾持及輕易拔除插頭等功效,該引證2所能達成之功效係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該引證2雖未見有黏接層之結構,但黏接層並非為系爭案中主要之結構特徵,而系爭案專利範圍中之嵌合架結構,卻已見於引證2之結構,兩案當為相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達成,故系爭案係不具有新穎性。
⒍又引證3係相同揭露出有一薄片式之插頭,並分別設有端
子及電線,其背面係設有一可拉合自如之拉環,該拉環之形態、功效及作動方式均相同於系爭案之嵌合架,而且該引證3係僅設有一個接環,而系爭案卻需設有二個嵌合架才可達到同等之功效,故被系爭案應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專利範圍中之嵌合架結構,係已見於引證3之結構,兩案當為相同之結構特徵及功效達成,故系爭案並不具有新穎性;又訴願決定指稱:「引證3之創作目的在省力拔除插頭,與系爭案防止插頭鬆脫之創作目的不同」,此更為一謬誤,蓋因系爭案所設之嵌合架即為易於省力拔除插頭,故此部分之結構即相同於引證3之作用目的,而原處分竟昧於事實,而僅就系爭案之黏接層作比較,卻完全忽略兩案之嵌合架、端子及電線等結構特徵相同之部分,而認定兩案為不同之創作用,實失之過於輕率武斷。
⒎另引證4係已揭露出於插頭本體及電源插座上分別設有磁
石,藉由磁石相吸之原理,而可達到不易鬆脫之功效,引證4與系爭案二者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相同,而系爭案使用黏扣帶純屬等效元件之置換,並不具有進步性;而今原處分卻認定引證4之磁石在於使其相吸而可輕易插入插頭導通電源,與系爭案之防止插頭鬆脫之作用完全不同,然,此乃原處分之錯誤認知所致,蓋,現今之工程技術精進,所製造出之強力磁石其吸力之大,甚至於是強力拉開都未能如願,因此該引證4之磁石同樣具有防止插頭鬆脫之作用,而不論是黏接層或者是磁石,皆是等效結構之替換,其作用目的並無二致,斷無以此認定引證4並不具有穩固結合之功效,原處分係屬無理,理應予以撤銷。又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可達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惟,現今一般所使用之插頭插入於插座後,並非即不再拔取,仍有相當多之機會需要拔取,故系爭案採用大面積之黏接層結構,並配合有嵌合架,但該嵌合架是否可以抵抗黏接層之黏合力,而能順利拔取仍大有疑問,難保該嵌合架不會因力量過大而損壞,故其實用性實有待商榷,因此引證4當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⒏綜上論結,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已見於該等引證案所揭露
,並不具有任何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且其間之差異,更於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之範圍內,乃為等效結構之置換,完全未有新功效之增進,非一適法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引證1雖未將黏接層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但於其
說明書及圖式已揭示系爭案相同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而與系爭案為同一專利創作。惟查專利法第27條所謂同一之發明,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發明而言,因此,兩案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實質相同部分,若未列入申請專利範圍時,並不生二人以上有同一發明各別申請之情事;比對引證1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查引證1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故引證1與系爭案並非同一創作,引證1與系爭案確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引證2雖未見有系爭案之黏接層結構,但該黏接
層結構並非系爭案主要結構特徵,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2與系爭案既有不同,系爭案即具新穎性。
⒊原告主張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查
引證3之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案有不同構造,故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次查引證3創作目的在省力拔除插頭,系爭案創作目的在防止插頭鬆脫,兩者為不同創作目的,且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可達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故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又主張引證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引證4係
一種特殊插頭插座構造,插頭與插座之結合為鬆配合,其內磁石之功用係在讓使用者藉磁石之相吸而可輕易插入插頭導通電源,以達迅速方便之目的者,其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之防止插頭鬆脫完全不同,其特殊插頭插座構造亦與系爭案之構造有明顯差異,實難單獨以引證4來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可達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故引證4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與系爭案為同一專利創作,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引證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引證1未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故引證1與系爭案並非同一創作;引證2未見有系爭案之黏接層結構,故不足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引證3之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案有不同構造,且引證3創作目的在省力拔除插頭,系爭案創作目的在防止插頭鬆脫,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可達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故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4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之防止插頭鬆脫完全不同,其特殊插頭插座構造亦與系爭案之構造有明顯差異,且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可達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故引證4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引證1係與系爭案同日申請之新型專利,引證2係申請在先而在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引證3、4則係申請及公告均在系爭案申請前之新型專利,此有系爭案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98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經比對是否與引證1、2或3相同?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2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12頁規定:「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核准專利者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又,先申請案僅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新型與後申請案之新型相同,而其他記載於新型說明書或圖式之新型與後申請案之新型並不相同,且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如尚未經核准專利者,由於實際上只是『申請在先』而已,尚未達到『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情形。其後在審查中始發現兩者為相同之新型時,此時如先申請案之新型已經核准專利者,仍應依本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
如先申請案之新型尚未經核准專利,則可就先申請案之新型准予專利,然後依本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即第6章第3節規定)擇一處理之。」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略以比對引證1與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
術內容,引證1之插頭本體與系爭案之插頭本體之構造並非完全相同,引證1並未見有系爭案之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故引證1與系爭案並非同一創作,引證1與系爭案並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之適用;比對引證2與系爭案之插頭構造,引證2之扁平狀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者為不同之構造,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3與系爭案之插頭構造,引證3之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者為不同之構造,故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3之創作目的在省力拔除插頭,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防止插頭鬆脫,兩者為不同之創作目的,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有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增進,故引證3無法證明系案不具進步性;查引證4之特殊插頭與插座係屬鬆配合,其內磁石之功用係在讓使用者藉磁石之相吸而可輕易插入插頭,當有人不小心勾到電線插頭仍會輕易脫落,亦即其並無法使插頭與插座之結合更加穩固,故引證3與引證4之結合,具與系爭案有不同之創作目的,亦未教示任何可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構造,故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是否同一創作、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習用電器產品所使用的插頭
,其形狀為沿著端子向後設有電線,當插頭設於電源插座上,其突出於電源插座外之空間體積甚多,所以對於空間的安排頗為浪費,並且容易因不慎碰撞或者拉扯造成插頭鬆動或者脫落。另有其他改良為高度矮化之插頭,其電線為插頭之側面延伸而出,使用高度矮化插頭時,可以使得電源插座外的空間體積高度變小,對於物件的放置可以有較佳之配設。惟無論習用之插頭或者高度矮化插頭均未能對電源插座形成一良好而穩固之接觸面,且一般牆壁式電源插座除了電源插孔外,對電源插座之面板上下方面積未加以利用,本創作即對於此一缺點加以改良。又,常見可轉動之分接插座係於端子的基部樞設一分接插座本體,該分接插座本體得於上、下方及側邊插設三插頭,因為該分接插座亦未能對電源插座形成一良好而穩固之接觸面,當不同方向的插頭插設或拔除時,該分接插座經常會鬆動或脫落。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能穩固插設於電源插座上之改良型插頭。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連設有分接插座之改良型插頭。」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圖式所示,系爭案包括有插頭本體1,係呈扁平狀,其與電源插座4接觸之板面11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51,該插頭本體1上復可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7b;端子2,其係突設於該插頭本體1與電源插座4接觸之板面11上;以及電線3,係與該端子2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1之側面延伸而出。
⒉查依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改良型插頭,包
括有:插頭本體,係呈扁平板體狀,其相對向側端則形成有傾斜面;端子,其係突設於該插頭本體1之一板面上;以及電線,係與端子連接,而由該插頭本體1之一側面延伸而出。」及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改良型插頭,其中該插頭本體外周對向樞設有拉合自如之二嵌合架。」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有系爭案之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故被告認引證1與系爭案並非同一創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引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頁對於黏接層有所揭示,固非無據,然查系爭案與引證1既係同日申請,故其是否屬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所稱之「同一新型」,自應僅就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之,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⒊查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創新扁平狀插
頭構造,其大體上包含有:一底座,該底座概呈圓形之片體,其中一側延伸成一尾部並設有"工"字形凹槽溝,對側設有一切平面,而另兩側分別於邊緣設有一凹缺槽,該凹缺槽中間係呈較小且近似半圓形之凹槽而裡端係呈較大之半圓形凹槽;該底座上兩側各設有一凹槽部位,其內側各設有一通孔,其中一端之凹槽溝較深且延伸至上述之該"工"字形凹槽溝,並於該凹槽部位向上延伸而設有一組凸柱;且該底座周緣設有略為凸出之環體;一蓋體,其外形與底座相似而概呈一圓形片體,其中一側延伸呈一尾部並設有"工"字形凹槽,對側邊緣亦設有一切平面部位而沿其周緣設有一半圓形低凹部位,其中另二側設有與該底座相對稱之凹缺槽,而其裡面設有與該底座之凸柱相對應之凹洞;一彎曲導體,係與電線固成一體,其前端設有一環狀凹槽環溝,恰可置於上述該底座及蓋體之"工"字形凹槽內,而使三者固結成一體,其中央部位約彎折45度,並於其上設有預定數目之環槽溝,以增加其柔軟度;二導電插梢,係由銅片沖壓彎製而成,其更包含有一水平板部位、一向下彎折之垂直插梢及水平板部位後端延伸之電線固定座,而於該水平板部位設有一組孔洞,該二導電插梢恰可置於底座上之該二凹槽部位,並令其垂直插梢穿過底座之通孔而凹槽部位之該組凸柱穿過水平板之該組孔洞,且令電線埋入凹槽部位與"工"字凹槽間之較深凹槽溝中;及一半圓形扣環,該半圓形扣環兩端向內彎折並於末端設有扁平部位,待該底座、蓋體及彎曲導座藉高周波固結成一體後,可令其二端插入底座與蓋體兩側之凹缺槽所形成之凹洞,而形成一扁平狀插頭者。」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比對引證2與系爭案之插頭構造,引證2之扁平狀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者為不同之構造,故被告認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確屬有據。原告主張引證2背面上則設有一扣環,藉由拉動該扣環,則可同樣達到易於勾持及輕易拔除插頭等功效,黏接層並非為系爭案中主要之結構特徵及系爭案專利範圍中之嵌合架結構,已見於引證2之結構云云,並非新穎性審查時所問,不足採信。
⒋又查引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1.一種薄片式省
力電源插頭,包括有一上、下殼體及二端子;其中,上、、下殼體兩側設有缺口,且二殼體之內面中央設有凸塊,並於下殼體凸塊前後設有端子孔,而二端子頂端銲接有二導線,且二端子、導線被夾固於上、下殼體中,使二端子分別穿過二端子孔而可插接於插座內;其特徵在:於上、下殼體內另成型有以防火材製成之上、下護套,可將二端子及二導線夾合定位,而於上、下護套之外緣尚製有一具有二凸耳之拉環,且拉環兩內側設有軸及擋止;其中,上、下護套之中央開有透孔可相對令上、下殼之凸塊插固,於上護套之透孔前後則成型有凹槽,並於二凹槽側設有導線槽,下護套中相對於上護套之凹槽及導線槽位置則設有端子孔及導線槽,且另成型有T型槽於上、下護套之兩側邊,以樞設拉環之軸與擋止,俾使插頭插於插座後,可藉拉環之軸當支點,將拉環向下翻轉而使凸耳抵牆推牆壁而將插頭輕易推離插座者。」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主要係應用拉環與插頭間之槓桿原理,可將插頭輕鬆拔卸,且製作時可準確定位之方便、安全之實用設計者。比對引證3與系爭案之插頭構造,引證3之插頭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插頭本體設有與電源插座接觸之板面上設有大面積之黏接層之構造,兩者為不同之構造,故被告認引證3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堪足採信;再者,如前所述,引證3之創作目的在省力拔除插頭,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防止插頭鬆脫,兩者創作目的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黏接層構造確有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增進,故被告認引證3無法證明系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⒌末查引證4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插頭插座組
,主要包括:一插頭及一插座,其特徵在於:插頭係以可分離的主體與護蓋所構成,主體正面具二凸起圓柱管,內嵌有延伸至主體背面之導管,在一其背面一側則有螺絲及壓線墊圈鎖固於銅管之上,圓柱之間設有一環狀磁石中間穿入螺絲鎖住護蓋,護蓋係呈導殼狀而後端具一向內縮之出線管;插座正面有一凸起圓盤面,其上怡有配合插頭之二凹孔及相對之磁石片設置,凹孔中仍有導銅管提供荐電用,插座荷面亦具螺絲及墮線墊圈鎖於銅管之上,俾供接線用;藉由磁石相吸之引力,使用者可輕易插入插頭等通電源,達到迅速方便之目的者。」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查引證4之特殊插頭與插座係屬鬆配合,其內磁石之功用係在讓使用者藉磁石之相吸而可輕易插入插頭,當有人不小心勾到電線插頭仍會輕易脫落,亦即系爭案所擬達到之使插頭與插座之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引證4不能達到,再者,系爭案非係運用目的不同之引證3與引證4之技術而將之單純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確有可使插頭與插座結合更加穩固之功效,故被告認引證3與引證4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