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員,其於民國(下
同)93年9月9日22時退勤後,獨自前往南投市○○路與文昌街口「明和海產店」與老闆 何啟昌 閒聊飲酒,至翌日(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旋即於當日5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中興往草屯方向)與民眾洪 李金蘭 所駕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追撞, 洪女 所騎輕機車受撞及而彈至民眾 邱淑尉 住宅前,並撞壞鐵門,洪女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案經相關單位處理,發現原告當時酒測值達0.87毫克/公升。
被告機關本諸上開客觀事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於93年11月2日作成警署人乙字第2428號令,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在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予停職)。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
審,經該會94公審決字第0035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否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所規
定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⒊被告援引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
5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為原告免職處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⒋被告援引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
5款、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為原告免職處分,與平等原則是否相符?㈡經查:
⒈人民服公職權利係憲法第18條所保障基本權利,迭經司
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483號及第491號解釋。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所制定,此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即明。惟遍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法並未授權相關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甚或剝奪,詎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竟對於警察人員有該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為免職之規定,足以改變警察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或對其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及第39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應以法律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之意旨嚴重違背,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同有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係足以改變警察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或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準此,被告所引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規定既已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所為免職處分已失依憑,難謂適法!⒉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
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588號(94年1月28日)明確揭有要旨,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所示,警察人員不分服勤時間或非服勤時間,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人重傷或死亡,一律為免職處分,縱具目的正當性,惟仍無助於該目的之達成,無非係避免損及警察形象而已,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既有違憲情事,自不得作為系爭免職處分之依據!⒊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且應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損害與目的間不得顯失平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並非值勤時間更非返回單位準備值勤,肇事後立即自首並未逃逸,犯後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高達390萬元,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即可達到匡正紀律之目的,竟僅因原告1次酒後肇事即逕為免職處分,致原告因此喪失擔任警員資格,該損害與所欲達到匡正紀律之目的間顯失平衡,尤未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所為行政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諸之比例原則。
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於93年9月10日凌晨5時25分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時並非在值勤時間,原告肇事後立即自首並將被害人 洪李金蘭 送醫急救,事後復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總計賠償被害人家屬高達390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業已判處原告緩刑確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陳錫 列於90年11月18日在返回值勤途中,因酒醉駕車肇事導致 張吳冉 死亡、 張萬力 重傷(一死亡一重傷),僅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處分,雖當時警察人員駕駛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係以有無肇事逃逸作為是否免職之標準,惟兩案相對照,自以 陳錫列 所致情節較原告為重,實無庸置疑,雖原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該警察人員駕駛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已於91年5月1日修正實施(再於93年2月10日修正發布),惟茍不分情節輕重,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人重傷或死亡,即一律處以免職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原則!㈢被告係以原告所為合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第1項第5款規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逕予免職。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係規定: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須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始得予以免職,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則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始得為1次記2大過之免職處分,詎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竟不論情節是否重大,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即一律為免職處分,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事由時,始能為免職處分之規定嚴重牴觸,顯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原告酒後肇事後立即自首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390萬元等情,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1次記2大過)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雖可達成匡正紀律之目的,惟所造成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相當,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不當限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須以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未敘明符合該要件之事實及認定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審決定復未予以指摘仍遞予維持,請法院審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均有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已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應嚴格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撤銷違法之原免職處分暨復審決定。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同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1年1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號函發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3)規定略以:「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又依被告機關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5)酒後駕車筆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是依上開規定,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之警察人員如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致人於重傷或死亡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者,被告機關應即予以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合先敘明。
㈡原告勤餘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經處理員警發現其當
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以上,其行政責任依前揭規定應逕予免職,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復經被告93年10月14日9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認原告有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情事,爰依法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機關於同年11月2日作成警署人乙字第2428號令核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對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另名警員陳錫列同因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2次」處分,但陳錫列所犯情節較原告嚴重數倍,顯見原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縱屬破壞紀律,惟情節尚未重大,復審決定僅以91年5月1日修正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點作為兩案差異之依據,實過於草率,自屬違誤,惟查:
⒈被告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
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5)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係被告本於職權為規範所屬警察人員安全駕車,以維護執法公信及形象,而頒訂之內部人事考核懲處規則,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參照貴院92年訴字第1083號判決)。
⒉又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點規定,係被
告機關於91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10071188號函發修正,並請各警察機關利用各種機會宣導所屬員警周知,而原告所指警員陳錫列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係於90年11月18日間發生。
⒊另本案於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93年第17次會議(於93年
10月14日召開)討論並邀請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時,與會考績委員詢問:「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員警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你知道這個規定嗎?你的各級主官(管)有沒有利用各種機會宣導。」經原告答以:「我知道這個規定。有宣導。」⒋是以原告以警員陳錫列所犯情節較原告嚴重數倍,顯見
原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縱屬破壞紀律,惟情節尚未重大,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⒌另原告固稱,肇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相關事宜
及達成和解,謂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1次記2大過,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免職,係原告喪失公務人員資格,該損害與其欲達到匡正紀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惟查,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被告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91年5月1日修正實施後,為貫徹員警風紀要求,恪遵「酒後不開車」規定,業已充分宣導使員警瞭解相關規定,雖原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仍無解於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之成立,被告審認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衡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亦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而經被
告機關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之事實及法規範基礎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原來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擔任警員職務。
⒉93年9月9日22時原告服勤完畢之後,獨自前往南投市○
○路與文昌街口「明和海產店」與老闆何啟昌閒聊飲酒,至翌日(10日)凌晨5時許,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⒊旋於行進中之當日5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號前(中興往草屯方向),因酒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洪李金蘭所駕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追撞,洪女所騎輕機車受撞及而彈至民眾邱淑尉住宅前,並撞壞鐵門,洪女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死亡。
⒋事後相關單位調查處理車禍事故,發現原告當時酒測值高達0.87毫克/公升。
㈡法規範部分:
⒈免職處分之管轄權限:
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
二、警正、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
①(第1項)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②第2項:
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⑷內政部91年1月10日臺內人字第09100700520號函發布
之分層負責明細表17、(13)規定略以:「臺灣省及福建省縣市警察局副局長以下人員之派免事項,由警政署核定。」⒉免職處分之實體法源: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此一規定在程序上與實體上同具規範功能):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⑶被告機關93年2月10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
正發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
(5).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非服勤時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免職。
原告則爭執稱:
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及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
㈢以上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進行涵攝過程時(包括「構成要
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以及「法律效果之決定是否妥適」)違反了:
⒈比例原則。
⒉平等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按法規範本身合法性之檢驗,大體上可以分為2個步驟,1個
是「法之形式」,1個是「法之實質」。前者涉及「規範適格論」之課題,與「形式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保留原則」來呈現;而後者涉及「規範價值上下位階體系之結構」,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優先原則」來呈現。而原告之爭點也可以按照這個架構來理解,在此先予陳明。
其中有關「授權明確性」之爭議,主要所涉及者,與「法之形式」有關,茲將本院之判斷結論說明如下:
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身並無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因為其本身即是法律,不須其他法律之授權。
⒈至於該法規範有無與憲法牴觸,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
⒉又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
乃著眼於政府代表國家統治人民,因此一方面其統治權限之取得應符合民主正當性之要求。另一方面則因政府從事之活動具有獨占性格,必須向被統治之人民開放,容許人民有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公平機會,並在其進入政府部門之服務期間給予照顧,並「依法」保障其「在該部門服務」之身分,但不包括「合法」予以「免職」之情形。
⒊至於免職之法律是否違憲,與其放在憲法第18條檢討,
實不如置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中檢討。而且本院認為,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
㈡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內容,乃是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有關「破壞紀律」與「情節重大」2項構成要件之具體化,類似於「判斷準則」之行政規則(另外1種實務上常見之「執法」行政規則則是「裁量準則」)。這種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活動,有助於提高規範之可預見性及安定性,並無禁止之理。
又原告有關「比例原則」之爭議,當然與「法之實質」有關,爰將本院之判斷結論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紀律」、所謂「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必須由執法者予以具體化。其具體化之過程,或許可以個案認定,但是為了執法成本之考量,有必要予以「通案化」,而訂定判斷準則,以利平等原則之體現。但其結果又不免疏於顧及個案之妥適適用(法律之一體適用原則與個案妥適性之追求,永遠處於緊張之狀態)。而有關個案妥適性之爭議,主要表現在法律對事實之涵攝過程中,必須留待下爭點部分討論,在此僅先檢討被告機關在具體化抽象法規範概念之過程中有無偏離「概念」之外延。
㈡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其內涵具有流動性,所以外延本來即具有伸縮性,必須藉由法律解釋才能確知其外延邊界。
㈢而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內容應如
何解釋,涉及2種法益之權衡,1個是自然人之工作權,另外1個則是組織運作的維持(包括組織之對外形象及內部功能),不可偏廢其中任何一方。因此所謂「紀律」者,是指「團體對其成員所提出、有助提昇該團體內部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之行為準則」。而「情節重大」是指「團體成員違反紀律之結果,對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且衝擊之程度到達非以排除該成員,該團體運作效能與外部形象即無從『立即』回復,或『可預期將持續受到威脅』之程度」。
㈣在本案中被告機關將「警員喝酒開車」認定為「違反紀律
」之行為,符合事務法則,自無錯誤。而以「酒精濃度比例」及「肇事致死及重傷結果」做為判定是否「情節重大」,其主要考量者在於「警察團體有執法責任,應該表現出比一般公職人員更明確之守法形象與可信賴性,1個酒醉肇事之警員,會使這個形象及可信賴性受到破壞,而且因為不將此等違紀人員剝離警職,警察團體守法決定即會被社會懷疑,外部形象要經過長期之修補才能回復(剝奪肇事違紀警員則可使社會立即獲得反面印象,減低原先之懷疑),並造成其團體往後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不被充分信賴之結果」。本院認為這樣的衡量,依社會通念,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本旨。而只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沒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容也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最後就有關本案之涵攝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㈠「比例原則」部分:
⒈在此所應考量者主要在於:「本案有無特殊事由,讓以
上之具體化標準(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個案妥適性來看,是否有該具體化標準所沒有顧慮到之特殊事實因素,讓上開免職處分之作成,對原告而言,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即不具「有效性」、「經濟性」與「相當性」;分別指「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最小」與「手段與目的間均衡」)。
⒉而原告在此所選取之指標不外是:
⑴飲酒與肇事時間均在下班非服勤時。
⑵肇事後有自首,事後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390萬元。
⒊但本院認為上述事由均與「警察團體」之團體運作效能
或外部形象沒有太大之關係,尚非屬決定作成免職處分與否時所應衡量之特殊因素。
⒋事實上原告在肇事時,酒測值達0.87毫克/公升,且肇
事過程為「追撞」,顯見酒後駕車之速度極快,違反紀律情節嚴重,如不免職,往後再發生酒後駕車之蓋然性,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仍是偏高的。課以免職處分,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經濟性」或「相當性」(至於「有效性」部分在本案應無爭議)。
㈡「平等原則」部分:
⒈按依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然而在
適用平等原則時,最困難之課題出在,事務是否相同,要以什麼標準來決定。
⒉而上已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
內容涉及2種公、私法益之權衡,其中組織部分之法益涉及組織形象與效能部分已如前述。而形象及效能維持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會因時空背景而有不同。
⒊原告認為本案違反平等原則之主要理由不外是;引用另
一違反紀律之案例事實,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陳錫列於90年11月18日在返回值勤途中,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重傷(一死一傷),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處分,而本案原告僅致1人於死,卻受到免職處分,2件案例事實相比較,與平等原則有違」。
⒋但查以上2個案例事實之發生時點並不相同,陳錫列案
發生時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之規定尚未發布實施(該要點於93年2月10日由被告機關以警署交字第0930028014號函修正發布),而且在此之前,從警察團體立場而言,或許對組織形象與效能維持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還沒有真實之感受,但上開要點制定本身即表示警察組織已意識到問題之嚴重程度,極思矯正。而且該要點制定後,被告機關又指示各警察機關利用各種機會詳為宣導周知。在此情況下,2個案例事實,從違反者之主觀不法程度及客觀法益之受威脅程度2個標準言之,並不具有同一性,是以本案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核其違失行為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