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日送達於自訴人,經其受僱人「鄉林卓越管理委員會」職員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業已合法,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委任律師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屬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