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經該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小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0二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保安林)處(下簡稱系爭林班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小鋤頭一支,竊取該管理處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之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五十六支(重量三十三台斤),得手後將竊得之竹筍置放前開自小貨車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孟宗筍 ,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小鋤頭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竊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六十五年間即向案外人 羅明郎 (現改名 羅少甫 )讓渡系爭林班地地上物(麻竹、桂竹),並在系爭林班地耕作,採收竹筍多年,均未見林管處出面表示要申請方可採取,為警查獲當日,因一時找不到讓渡書等文件加以證明,且希望快點回家,才會在警詢及移送至地檢署初訊時坦承竊盜,找到相關文件後,全案業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其對於系爭林班地所產之竹筍,本即有採收權源,並無竊取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林產物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得專案核准採取;凡申請專案核准採取者,除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外,應向管理經營機關申請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其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申請承撈漂流木○○○區○○段為限,如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承撈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復有明文。
(二)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地(保安林處),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小鋤頭乙支,竊取國家所有,由該管理處所管理之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共三十三台斤(價值九百九十元),得手後置放前開自小貨車上,嗣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嘉義林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三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扣押書、被害報告單、一一六林班地區實測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警卷四至十頁)、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偵查卷七、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證人即嘉義林局管理處承辦員 陳志銀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該份切結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管理機關於民國六十幾年間,發現該處有未經許可,濫植竹林,為了管理起見,要當時濫植的人切結列入管理,不得擴張植物的枝數,如果要採取該地方的森林主產物仍需要聲請。」、「(問:切結書第四項所謂依臺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八條第六款申請核可是何意思?)(庭呈處分規則到院附卷)該條應是為了計算價金方便。正常程序是要向工作站提出聲請,繳納一部分價金之後才可以開採。」、「(問:是否採取森林主副產物都需要申請?)是,不管有無承租,如要採取產物,都需要向管理機關申請。」等語(原審簡上卷三九至四○頁),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林造字第○九二一六一六五一三號函及所附之民國六十三年間施行之臺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及國有林主產物延期採運申請書等件為憑(原審簡上卷六六至七○頁)。
(四)證人即羅明郎之兄 羅明吉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與案外人羅明郎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讓渡書,以八萬六千元,讓渡羅明郎於系爭林班地之地上物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及讓渡書各一份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由羅明郎所簽立之切結書第四條內有載明:「本切結竹林採取主副產物時,本人同意依照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核准並於繳納價金後採取,如有故違,願意受政府依法辦理,絕無異議」等語(原審簡上卷十九頁)。被告對於應申請核准並於繳納價金後,始得採取副產物乙事,自無不知之理。至被告受讓該切結書提出之林班地地上物麻竹讓渡書固有載明讓與人讓渡價款全部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全部付清,讓渡書人被告亦如數收訖等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價格受讓大埔事業區一一六號林班地內約二甲二分餘地上物麻竹、桂竹讓渡條件,對於林產物如何採收,應依前開切結書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未依該規定辦理擅予採割,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未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意圖。雖該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不再適用,然依前揭現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亦應經申請核准始得採取,並無二致,仍應受現行規則之拘束。
(五)至證人 葉清陽鄧民昇鄧茂課伍議雄 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單獨採收竹筍無須申請,砍筏竹子才須申請等語,然核與前揭切結書及處分規則之規定事項所指不符,況上述切結書及讓渡書各一紙,當時均是羅明郎(改名為羅少甫)所簽立,並非羅明吉等人,是此部分證詞縱令屬實,仍不得逕以排除被告未經核准許可採取竹筍副產物之行為。再依原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地區管理處查明結果,認定本件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地班並無租地造林放租地,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五一七九號函為憑(原審簡上卷三二頁)。本件系爭林班地之竹筍採收之一部分,每年筍期由工作站查定價格通知切結人繳納後得予採取竹筍副產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區林管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一一○八六號函復在卷可證(原審簡上卷一一三、一一四頁)。而該處奮起湖工作站自八十七年二月接管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以來並未收取切結有案濫植竹林竹筍副產物價金,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嘉政字第○九三五一○一三四九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未經申請或繳納價金擅自採割竹筍,即難謂合法。
(六)又嘉義林區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地係屬保安林,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林林被害告訴書備考欄之記載附偵查卷可稽(十二頁),此外,並有小鋤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在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保安林班地,竊採孟宗竹筍三十三台斤,其價值為九百九十元,有被害報告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為憑(見警卷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丶按被告乙○○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恣意竊取林木對環境資源之破壞,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竊取之副產物價值為新台幣九百九十元,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物價額三倍即新台幣二千九百七十元之罰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鋤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竊取竹筍價值不到千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搬運該贓物,嗣為警查獲,認被告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然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看)。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警察問: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一一六號林班地查獲你作何事?答)我挖孟宗竹筍『放在車上時』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稱「犯罪嫌疑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 於右開 犯罪時、地,以小鋤頭竊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品孟宗竹筍三十三台斤,案經本分局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頁),是本件僅查獲被告乙○○將竊取之孟宗竹筍置放車上,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甚為明顯。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以車輛搬運該贓物,即難對被告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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