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0二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一一六林班(保安林)處(下簡稱系爭林班地),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小鋤頭一支,竊取該管理處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之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搬運該贓物,嗣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設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五十條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或所竊取者非森林之主副產物,均不能構成該條各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欠缺竊取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鄭明章 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區域實測圖、森林被害報告書為依據。惟證人鄭明章警訊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區域實測圖、森林被害報告書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林班地挖取竹筍之事實,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涉有前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此,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行,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竊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六十五年間即向案外人 羅明郎 (現改名庚○○)讓渡系爭林班地地上物(麻竹、桂竹),並在系爭林班地耕作、採收竹筍多年,均未見林管處出面表示要申請方可採取,為警查獲當日,因一時找不到讓渡書等文件加以證明,且希望快點回家,才會在警訊及移送至地檢署初訊時坦承竊盜之事實,找到相關文件後,全案業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其對於系爭林班地所產之竹筍,本即有採收權源,並無竊取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羅明郎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讓渡書,以八萬六千元之代價,讓渡羅明郎於系爭林班地之地上物(即麻竹、桂竹等),而羅明郎則因在系爭林班地濫植麻竹四五叢,另書立切結書予當時之玉山林區管理處,表明保管該面積範圍之林木,同時切結在該竹林採取主副產物時,同意依照當時之台灣區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并於繳納價金後採取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羅明郎之兄 羅明吉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切結書與讓渡書影本(正本均經核閱屬實後發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足見被告確實自羅明郎處讓渡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麻竹、桂竹等),因此,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實有所據,是被告於偵查、警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應有疑問。
(二)系爭林班地之竹筍採收,係屬專案採取之一部分,每年筍期由工作站查定價格通知切結人繳納後得予採取竹筍副產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政字第0九二五一一一0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顯然系爭林班地之竹筍並非不可採收,切結人依據林務局工作站查定價格繳納價金後即得予採收。又證人即在系爭林班地附近林地從事竹子耕植工作之證人丙○○、戊○○、己○○、甲○○等人均到院結證稱:單獨採收竹筍不須申請,砍伐竹子才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九0至九一頁),益徵被告辯稱:採收竹筍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為可採。雖證人即即嘉義區林管處員工乙○○到庭證稱:不論有無承租,如要採取產物均須申請繳納價金後方可採取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然此顯與上開函旨不符,應係證人乙○○誤認所致,自不能據其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確實由案外人羅明郎處讓渡系爭林班地之地上物(竹筍),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故意,實有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犯行之被告自白,顯未斟酌被告業已由案外人羅明郎處讓渡得採收竹筍權利及在系爭林班地採收竹筍亦無須先向林務單位提出申請,被告主觀上應乏竊盜之故意之情,自有未當,因此,公訴人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力業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法官廖政勝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