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花交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4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花交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居所地,迭經前、後2案,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居所地亦係經後案至本案聲請時未有變動,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高齡,然於短時間內即因2次罪質相同之酒駕犯罪而遭追訴並判刑確定,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