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春發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翌日14時30分許,騎乘181-***號(詳卷)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沙基拉亞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7分許,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被告高春發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