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揭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於102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已預見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極可能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 陳宏毅 租屋處大門前,竊取陳宏毅所有放在上址之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得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鎮○○街○號之住處,以抵償 黃世雄 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向黃世雄購買得手。嗣陳宏毅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有之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因另案而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謝德明前址住處拘提謝德明時,在該處發現前揭遭竊之尚未使用之木紋色塑膠地磚2盒及已遭謝德明鋪設在其住處地板之木紋色塑膠地磚,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又前開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確為被害人陳宏毅失竊之物品,則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毅於警詢中證訴之物品遭竊情節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住處、遭被告鋪設在其住處之木紋色塑膠地磚、尚未使用之木紋色塑膠地磚2盒照片共7張、被害人租屋處外觀照片
6張、被害人放置遭竊之木紋色塑膠地磚地點及同款樣式地磚照片共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洵堪信實,足以採認。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查黃世雄持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詢問被告是否購買時,被告有詢問黃世雄該等地磚之來源,黃世雄則答稱此等地磚均為其砂石場老闆不要而贈送給伊等語,被告對此回答則持半信半疑之想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始即對黃世雄所持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之來源有所懷疑,且對黃世雄所稱之砂石場老闆不要而贈送給其之說法,仍然持懷疑之想法,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預見,詎被告仍予以買受使用,顯不在意其所為是否可能係幫助他人銷贓,按前所述,被告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其購買之木紋色塑膠地磚10盒,其中有8盒已遭被告鋪設在其住處地板而未能返還,被害人僅拿回木紋色塑膠地磚2盒,致被害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認犯行、離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而受其照護之家庭環境、目前以打零工、撿拾石頭變賣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