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吳劉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5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花蓮市德興棒球場步道旁之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假釋期滿後,又繼續數次施用毒品(按:除本案外,其另已因於102年10月8日凌晨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書),足徵其自制能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於警詢時雖未有敘明本案犯行,然已自承係因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故不敢依期到案採驗尿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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