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吳陳
楊倬 昱相對人 康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聲請人 吳陳也楊倬昱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14日。相對人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楊倬昱(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吳陳也(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月15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務」,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借據而非買賣契約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抵押權登記內容已有不符;而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亦與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及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債權金額不同。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6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690│田│611.00│全部││001├───┴────┴────┴─────┴───┴─┴────┴──┤││抵押權人:楊倬昱│├──┼───┬────┬────┬─────┬───┬─┬────┬──┤││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小段│690-5│田│450.00│全部││002├───┴────┴────┴─────┴───┴─┴────┴──┤││抵押權人:吳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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