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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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附民原告 劉振陽 被告 施靜文
張志明 張美梅 吳明德 施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振陽起訴主張被告施靜文、張志明、張美梅、吳明德、施惠美有為如本院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自訴狀所載之詐欺等犯行,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五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依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