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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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李杏 依法定代理人 林謹鶴 被告 李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50萬5,000元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亦暫免,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357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另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原告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再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裁判費之10分之1即3,347元【計算式:33,4721/10=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第二審所暫免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即2,755元【計算式:8,2651/3=2,755】,合計6,102元【計算式:3,347+2,755=6,10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又第一審所暫免繳納裁判費之10分之9即3萬125【計算式:33,4729/10=30,12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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