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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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百中 相對人 彭永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永和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4年度票字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與第三人 林博榮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用途係由林博榮向他人調借現款以供週轉之用,但林博榮迄未將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與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又本票面額記載「叁佰伍拾萬整」,非「叁佰伍拾萬元整」,故記載不完全,依法應不生本票效力,原裁定未查,遽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於金額部分,雖國字載為「叁佰伍拾萬整」,但另載有阿拉伯數字「NT$3,500,000」,已可判明系爭本票面額應為350萬元,並無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之情,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抗辯票面金額記載不完全,不生本票效力,應非可採,另抗告人僅抗辯第三人林博榮未將面額350萬元交付等語,顯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簽,本票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所爭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03年12月17日│3,5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7日│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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