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為不詳地點,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板橋區介壽公園廁所內施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卷第15頁背面),則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再者,本案於103年12月29日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已於100年3月4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卷第6頁),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自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
103年11月迄今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居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卷第10頁),故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