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18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執聲字卷第3頁至第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志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高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4日下│102年3月14日下│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回溯26│午11時50分回溯96│午7時許│││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偵字第254號│偵字第6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花簡字第││││192號│192號│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103年6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花簡字第││判決││192號│192號│217號││├────┼────────┼────────┼────────┤││判決│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103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103年度執字第│││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3│1808號】│││年度執更字第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