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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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09號上訴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94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宗雅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48,60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74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於98年6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與原審另案之98年度訴字第1964號、1965號、1966號、1967號、1968號等5案訴訟標的同一,原審法院就上開5案為和解,適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裁罰倍數由3倍降為2倍。惟本件卻未准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陳詞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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