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保字第三九九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八三號判處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及拘提均未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子勝前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前往該署報到,且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寄存送達上開執行傳票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按址查訪無著,再經警拘提亦未獲,又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上開九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三九九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新北警新刑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訪談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及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所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