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22號上訴人 黃平治
黃智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依周 於民國91年3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初查依繼承人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0,301,327元、遺產淨額2,737,680元及應納稅額134,63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91,935元處1倍之罰鍰91,900元(計至百元止)。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464-1、464-4、464-5、464-6、466、470及471地號等7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乃核定增列債權105,011,750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70,090,500元,並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70,090,500元暨處以罰鍰15,576,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改處0.8倍罰鍰,減除前次罰鍰後,追減罰鍰3,115,368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決擷取財政部64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39107號函釋末段說明,認定系爭土地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他人,繼承人係繼承債權非農地為由,取消原准認列之農業用地扣除額70,090,500元,將繼承遺產標的變更為債權,違背民法第758條及本院49年判字第19號判例所揭櫫之土地登記主義。又系爭遺產既為土地,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計課遺產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格計課遺產稅,係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出售然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後,原認系爭土地為遺產,並按其公告土地現值核課部分並未變更,而是另核定增列與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同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尚未收取之買賣價金債權,並否准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之列報。而原判決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等由維持原處分,故上訴意旨援引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758條暨本院49年判字第19號判例關於土地之時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所有權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取得等,核均與本件爭議及原判決理由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爭執,難謂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