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37號上訴人 徐南槐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12月16日98保監審字第4397號審定書不合法定程式,僅記載主任委員姓名,而未記載審定機關,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之1及訴願法第89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且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復指上訴人未提具體事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未合,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審定書。(二)本件爭點在於選取最高月投保薪資之程序,應符合法定之最高目的。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最高者,唯指錢財實質價值的高低,俾無失平等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596號解釋意旨自明。上訴人加保期間跨越40餘年,紀錄中共有229個月投保薪資數額,所代表之實質金錢現值應各有不同,故應轉換成現值,再從中選取最高者,始切合法定最高意涵。原審未予釐清,堅持不換算現值,逕行選出形式上最高者,尚非全然切合法定的最高者。被上訴人自知為執行機關,非法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既生適法的疑義,卻不遵從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怠於請示憑辦,妄自強行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實已逾越合理範圍,侵害上訴人之法定利益。又被上訴人所選之最高者,是數字最高?價值最高?形式最高?實質最高?如僅是數字最高,被上訴人據以核算上訴人月領年金的給付,其行政處分合法嗎?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於「月投保薪資」之前並無「實際」二字,但於同款後段於「月投保薪資」之前則有「實際」二字,蓋因年歲、年期既長,當有通貨貶值考量,而生調整現值之必要。揆其立法,當為呼應選取最高配套,容有換算現值必要。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時,豈能另作解釋,扭曲法意。另於勞工保險契約的爭議,應有保險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熟知保險專業,卻不誠信履約,其便宜行事之行政處分程序,所獲致之結果,已然違法。原審未能嚴正審酌上情,逕認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上訴人誠難接受,爰請廢棄原判決。(三)上訴人深信59年3月至64年3月,共計61個月部分,應為最高。如獲准撤銷原處分,為節省人力,上訴人願僅就該部分,主張合理換算現值,再與被上訴人既選部分競比,應可周全合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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