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35號上訴人 李茂輝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7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廖光輝 ,復於同年月20日再以廖光輝名義將該土地贈與澎湖縣望安鄉並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即訂約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洪秉鈞 (原名洪炳輝,於96年8月20日更為現名),再由洪秉鈞售予廖光輝,因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卻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遂發單補徵上訴人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1,919,974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按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20011607號函釋及內政部92年9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釋意旨,受託人廖光輝將業經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以捐贈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有違法律應屬自始無效,上訴人已分別向法院及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並回復登記;況系爭土地交易合約中已約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本件交易因未登記而尚未完成,自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上訴人顯無逃漏之動機與誘因。又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詎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廖光輝間係虛偽信託關係以規避土地增值稅,原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其判決顯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與審酌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與洪秉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履行雙方契約中關於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已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該當於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且廖光輝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其與洪秉鈞買賣關係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其與上訴人間因屬虛偽之信託關係,自無適用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因信託行為辦理移轉登記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準此,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出賣人(上訴人為原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自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於核課期間內,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等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1,919,974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