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周麗生 代理人 馬瑞麟 相對人 廖偵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幣143,00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民國85年7月15日所簽發上開本票10紙,自詳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均已逾14餘年,該票據業因罹於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已然均告消滅,是相對人依法自不能就票據法主張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至為明確。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上開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上開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即得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時效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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