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奕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13日,另犯謝竊盜、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奕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於99年8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13日,故意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桃園地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3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甫於99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共計33次持其前妻 吳雅琳 及其岳母 沈姿儀 所有之提款卡冒領款項,且於98年1月10日冒用沈姿儀名義至銀行盜領沈姿儀帳戶內之款項,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3罪,又於99年4月13日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再故意犯罪,且所犯前開罪名均屬財產犯罪,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