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菊芳
被   告  曾愛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土地糾紛之緣故,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
日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租屋
處內,使用暱稱「AirenTseng」登入臉書網站後,張貼內
容含有「由妳們這些妖孽所害」等內容之訊息於臉書之帳戶
,供特定之多數好友閱覽,又因被告張貼之上開訊息,另含
有原告出席調解之影片及載有原告姓名之調解筆錄,致使網
路瀏覽者得知悉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暱稱「AirenTseng」之臉書
訊息網頁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簡字第20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1萬
元,被告對於107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
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大約1萬5,000
元左右,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筆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
業,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間,名下有
土地1筆、房屋1筆等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
證件存置袋內),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07年10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