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被 告 張凱喆
訴訟代理人 趙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
橋往淡水方向處,因其他車道車輛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郭婉容 所有、由訴外人 吳學駿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
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在匯入車道時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一事
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金額其中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成年
,警方除未在現場對雙方進行酒測外,又以引導被告之方式
製作筆錄,警方相關作業程序上實有疏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否計算折舊?㈡系爭
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匯入車道
時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40元(其中
工資300元、材料5840元),然而依上開說明,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2月23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元,合計為2625元。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學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依被告及吳學駿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為關渡大橋五股往淡水引道之機車道縮減處,被
告騎乘機車與吳學駿駕車本為併行狀態,被告因見道路減縮
,欲加速通過道路減縮處之際,二車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陳稱其於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左右,吳學
駿則陳稱其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而被告機車係左後座踏
板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框發生擦撞,依車行速度、車輛長度
及擦撞位置判斷,益見二車本為併行狀態,並非前後車,吳
學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之際,突遭自機車道行駛而來
之被告機車擦撞,自屬猝不及防,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
警員以引導方式製作筆錄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談話紀錄表
何部分內容係被告遭引導所為之陳述,暨談話紀錄表內何部
分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
㈣被告另抗辯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未實施酒測,處理程序
有疏失等節,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
無關,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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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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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5840×0.369=2155│0000-0000=3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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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3685×0.369=1360│0000-0000=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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