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葉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
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
天威保全公司提供被告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樓百貨超市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1年,嗣
於民國106年8月3日天威保全公司將系爭保全契約交由原告
承受,被告並同意由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
之存續期間應自106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惟因被告於10
6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欲與原告於106年11月3日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且自106年11月4日起即未再給付保全服務費,
則被告應屬中途毀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
定請求106年11月4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保全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萬5,947元,並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拆
機費3,000元及施工材料費8,40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7,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天威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至105年11月3日止,因天威保全公
司服務完善,被告於期滿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繼續
使用保全系統,嗣天威保全公司於106年8月3日將業務移轉
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惟
原告服務不佳,故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自106年11月3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請求106年11月4
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並無理由。且被告既
未違約,原告既已回收原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自無何損失
可言,其請求拆機費及施工材料費,亦無理由。又系爭保全
契約第20條約定附加消費者必須在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
終止契約之要求,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而推定違反誠信原
則而無效,系爭保全契約無自動延長之效果,原告不得再請
求保全服務費。退而言之,被告原委任天威保全公司提供保
全服務,後因天威保全公司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原告,
然原告服務不佳致被告對原告之信任有所動搖,被告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天威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契約期
限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嗣原告受讓天威保
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兩造與天威保全公司於
106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承受系爭保全契約等情,有系爭保
全契約、合約變更清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4至13頁)。原告主張兩造既於106年8月3日簽訂協議書,契
約續期間應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被告卻提前
於106年11月3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4日至107年8月2日保全服
務費,並賠償施工材料費及違約拆機費各8,403元、3,0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權之讓與不
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參照),是債之移轉,債之關
係並不變更同一性,僅為主體間之變更。被告原與天威保全
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繼受天威保全公
司關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另與原告簽立新的保
全服務契約,再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原告
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且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期滿前1月未
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
,是原告所承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回歸系爭保全契約所約
定之內容為準,而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4年11
月4日至105年11月3日止,故自105年11月4日以降,系爭保
全契約因未經提前預告終止乃於105年11月4日延長1年至106
年11月3日屆期。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
開協議書,系爭保全契約應自該日起計算1年至107年8月2日
屆期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既於106年9月30日以高雄西甲
第1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系爭保全契約於106年11月3日
終止,亦即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有高雄西甲105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確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系爭保全契約期限
即於106年11月3日屆至,是被告提早於期限屆滿前之106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已符合系爭保全
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約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1萬5,947元之保全服務費,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復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
料費8,403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云云,然被告係依系爭保
全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無提前終止契約或
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拆機費3,000元,並無理
由。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並無被告應賠償施工材料費
之約定,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
告違約為由,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
料費8,40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保全服務費
1萬5,947元,及第17條約定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施工
材料費8,4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