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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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紹彬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旁某處,飲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經民眾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值班員警據報後,立即通知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甲○○、 薛明光 前往處理,員警甲○○、薛明光隨即駕駛警用巡邏車抵達現場,劉紹彬明知甲○○、薛明光係穿戴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巡邏勤務之員警,竟藉助酒力,先以手拍打警用巡邏車之引擎蓋,復繞行至右前車門處,欲開啟警用巡邏車門挑釁,員警甲○○見狀,乃開啟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下車,要求劉紹彬出示身分證件,以查核其人別資料,劉紹彬拒絕出示證件,並以公然出言詈罵三字經及「臭警察」等穢語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甲○○當場加以侮辱後,復以,自附近地上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棒一支,執持毆打員警甲○○之方式,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甲○○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員警甲○○因而受有左枕頭皮挫傷、左食指裂傷、指甲脫落等傷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紹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辯稱:伊因酒醉,不記得當時發生之事情云云。經查:被告對於穿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之員警甲○○為當場侮辱之行為,復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甲○○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員警甲○○因而受有左枕頭皮挫傷、左食指裂傷、指甲脫落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薛明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棍棒一支為證,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一份、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圖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經警逮捕後,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於二九六‧四MG/DL,呈現酒醉狀態,為精神耗弱之判斷,係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並須函送醫療單位始得據以判定,而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合理懷疑足以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酗酒係屬被告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之原因自由行為,在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非因己意酗酒之情況,更難資為免除故意責任之脫詞,因此,被告辯稱酒醉不知情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以出言詈罵三字經及「臭警察」等穢語之方式,當場施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以執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施予強暴行為,致使員警甲○○因而受有左枕頭皮挫傷、左食指裂傷、指甲脫落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個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同時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甲○○施加暴力行為並造成員警甲○○受有傷害,其一個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罪二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藉助酒力,因細故即與人起衝突,且不服從警察之指示,出言侮辱值勤員警,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趁機挑釁值勤員警,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對於社會治安之維持,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甚且積極破壞,其行已屬可議,且因喝酒誤事,以致觸犯刑典,犯後猶稱毫無記憶,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之藐視及不尊重,其行更無值得寬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一支,係被告自路邊撿拾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惟該棍棒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