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蕭佳雯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豈料相對人不依約履行,致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雖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倘不履行則解除上開契約,但上開存證信函分別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弄○號及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郵局分別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原件退回,聲請人已盡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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