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倘其因該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應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封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雙掛號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請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管區警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詢結果,相對人確實已不住在戶籍地,現去向不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